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經豐字第0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以上或修正後100萬元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因被告在偵審中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額(詳後述),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楊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政2.0」、不詳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87頁),併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8、9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1月20日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木霖達成調解(自119年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離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㈦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13頁),乃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張家齊」等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聯繫工作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並未經另案沒收(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未據扣案,且未向本院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係約定於119年1月1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面交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 告 楊文政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RGRAM(下稱TELRGRAM)暱稱「趙政2.0」、LINE暱稱「經豐投資」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楊文政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楊文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上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訊息,嗣張木霖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隨即加入「經豐投資」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木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張木霖至該網站申請帳戶云云,致使張木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與之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3後方巷弄處,交付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趙政2.0」再指示楊文政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張家齊」工作證,楊文政並於113年10月8日18時0分許,配掛偽造之「張家齊」工作證前往上址向張木霖收取60萬元得手,並由楊文政填寫偽造之同額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給張木霖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木霖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齊及張木霖。待楊文政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上手成員「趙政2.0」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後張木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收據上之指紋,經鑑驗結果與楊文政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木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政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外派營業員「張家齊」工作證,向告訴人張木霖收取6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木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木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楊文政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木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60萬元,並經告訴人指認確認面交之人係被告楊文政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36972號鑑定書1份。 被告楊文政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檢驗出與被告楊文政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與暱稱「趙政2.0」之不詳某成員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趙政2.0」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趙政2.0」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並使其面交詐欺款項,再由被告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等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屬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秩序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殊值非難,且被告尚參與其他另案車手犯行而遭起訴(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