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亞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亞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六三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九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雷亞呈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志宏」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雷亞呈於113年7月31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王延荃、吳衣嵐,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雷亞呈提供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再推由雷亞呈依「林志宏」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處置款項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王延荃、吳衣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延荃、吳衣嵐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雷亞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58至159、183、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延荃、吳衣嵐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63至6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其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中信、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志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延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23至39、57至59、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結果犯,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時間雖為113年7月31日,惟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被告處置款項時間均為113年8月6日,已於新法施行生效後,依前開說明,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113年、115年版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
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
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金額;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增訂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增訂公布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吳衣嵐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王延荃、吳衣嵐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上手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7至20、93至94頁),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萬、12萬元,所為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78之5至178之6、201至202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提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3、8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好處(
見本院卷第183、195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本案之洗錢財物均由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予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方式/金額 罪刑 1 王延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佯為女婿「吳晉安」,以LINE向王延荃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延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 14時24分許 11萬元 中信帳戶 1.113年8月6日14時34分許/提款5萬元 2.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跨行轉出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3年8月6日15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3.113年8月6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出3萬9,000元 雷亞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衣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3分許佯為姪子「吳旻格」,以LINE向吳衣嵐佯稱:需要借款投資生意使用云云,致吳衣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 12時38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13年8月6日12時48分許/提款6萬元 2.113年8月6日12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雷亞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