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銘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銘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不詳之人委託前往便利超商代為領取第三人名義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依指示持往其他指定之地點交付不詳之人,該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受騙而寄交之贓物,倘依指示領取該包裹再持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造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群平台「小紅書」暱稱「客人」之成年人(下稱「客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郭銘鴻對於「客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或方式有所認知或預見),先由「客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發放福利之虛假廣告訊息,張雁雄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道基金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雁雄佯稱:所申請之「男性健康基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帳戶輸入錯誤導致信用扣分,需再匯款補足信用額度云云,致張雁雄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7日1時24分許,寄送裝有現金10萬元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喜門市,及於同日21時30分許,寄送裝有現金6568元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32號1樓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再由郭銘鴻依「客人」指示,騎乘郭銘鴻之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8時12分許及同日18時58分許,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逢喜門市、秋紅谷門市,領得上開張雁雄因受騙寄出、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包裹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客人」(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郭銘鴻並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銘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本院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實際上僅與「客人」有所聯繫,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客人」以外之人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客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就本案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名,被告已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客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仍基於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告訴人張雁雄所寄交各該裝有現金贓款之包裹,再轉交身分不詳之「客人」,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使「客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手段與情節,僅係類似「免洗」之車手工作,且犯罪所得非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持續分期履行給付中,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客人」收取2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3、126頁),核屬其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給付告訴人超過其上開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可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至上述各該便利超商所領取裝有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包裹,固為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轉交予「客人」,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持續分期履行中,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114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道基金會」等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客人」聯繫,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客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認其係單純與「客人」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雁雄之證述 114年3月20日警詢(偵33332卷第25、2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3332號卷】 1.告訴人張雁雄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詐騙網站、匯款紀錄翻拍(第49-54頁) 2.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第29頁) 3.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第31頁) 4.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第33-45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870號卷】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第19頁) 2.統一超商秋紅谷店經理114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第2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第8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