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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464、40723、5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雅涵明知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或商家,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否則不得提供相關服務,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下稱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USDT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ex」、「陳先生一半煙火」、「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Kelly」、「恆」、「幣戀」、「羅仁欽」、「Nicolet芳婷」、「陳建宏」、「阿土伯個人代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許雅涵偽以幣商身分為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以丟包方式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害人操作,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謀議既定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陳先生一半煙火」自114年4月間某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BM000-B114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交付現金委由渠等購買USDT轉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BM000-B114030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2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甲尚門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交付給經「Alex」指派來收款之許雅涵,許雅涵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向BM000-B114030收款82萬元,再由許雅涵將前開款項攜至臺中市某不詳停車場,以丟包方式回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2萬5,000顆USDT轉至BM000-B114030自行申請之電子錢包(帳號詳不公開卷),以取信BM000-B114030以利遂行詐騙,再由「陳先生一半煙火」以發送訊息指示BM000-B114030將甫取得之上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5號)

(二)由「Kelly」、「恆」、「幣戀」自114年4月間,接續以LINE向魏瑀瑢佯稱交付現金委由渠等購買USDT再轉匯入旗下網站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魏瑀瑢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太平門市」廁所內,將現金72萬元,交付給經「Alex」、「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指派前來收款之許雅涵,再由許雅涵攜至台灣高鐵臺中站某不詳地點,以丟包方式回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2萬1,818顆USDT發至魏瑀瑢自行申請之電子錢包(帳號詳不公開卷),以取信魏瑀瑢以利遂行詐騙,再由「Kelly」、「恆」、「幣戀」發送訊息指示魏瑀瑢將甫取得之上開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TCz4ot368D8nWaShboEqvd7Gmaj4MdKSuW」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464號)

(三)先由「羅仁欽」、「Nicolet芳婷」自114年3月間起,接續以LINE向王禾儀佯稱交付現金委由渠等購買USDT再轉匯入旗下網站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王禾儀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車站,將現金66萬元,交付予經「Alex」、「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指派前來收款之許雅涵,許雅涵收款後,攜至不詳地點放置在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車輪內側,以丟包方式回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2萬顆USDT發至王禾儀自行申請之電子錢包(帳號詳不公開卷),以取信王禾儀以利遂行詐騙,再由「羅仁欽」、「Nicolet芳婷」發送訊息指示王禾儀將甫取得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旗下「CDK國際數位貨幣交易帳戶」(網址:http://cdktradingplatformh.com?referrer=fjkcdkmaj4MdKSuW)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723號)

(四)先由「陳建宏」自114年3月26日起,接續以LINE向賴珠梅佯稱交付現金委由渠等購買USDT再轉匯入旗下網站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賴珠梅陷於錯誤,依「陳建宏」指示與佯裝幣商之「阿土伯個人代購」連繫,因此先後於114年5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館」,分別將現金130萬元、185萬元、150萬元、45萬元,交給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指派前來收款之許雅涵,再由許雅涵攜至附近不詳地點放置在停車場內,以丟包方式回水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每次取款後,分別將3萬9,755顆、5萬7,010顆、4萬6,875顆、1萬3,975顆USDT發至賴珠梅自行申請之電子錢包(帳號詳不公開卷),以取信賴珠梅以利遂行詐騙,再由「陳建宏」發送訊息佯以儲值為由指示賴珠梅將甫取得之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旗下所掌控之TEkExbbhdN5osRVwxH5H6yK3f9An1o6Xpk及THYsxM8Rjjb7marH14Zwk1PF3ouwMXtnBd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取回所交付之USDT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184)

二、案經BM000-B114030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魏瑀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禾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賴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許雅涵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BM000-B114030、魏瑀瑢、王禾儀、賴珠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115卷第23至32、75至77頁、偵38464卷第27至43頁、偵40723卷第15至19頁、偵50184卷第25至27頁、本院金訴3872卷第41至49、76、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BM000-B114030、魏瑀瑢、王禾儀、賴珠梅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BM000-B114030部分見偵34115卷第39至42、49至61頁、本院金訴3872卷第41至49頁;證人魏瑀瑢部分見偵38464卷第45至59、65至69頁;證人王禾儀部分見偵40723卷第25至30頁;證人賴珠梅部分見偵50184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訴4401卷第23至31頁,上開證人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所用之證據),並有告訴人BM000-B114030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115不公開卷第13至75頁)、imToken交易紀錄頁面擷圖(見偵34115不公開卷第79至84頁)、統一超商甲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4115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34115卷第21頁)、被告提出峻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意書、入職申請履歷表、手寫自我介紹(見偵34115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BM000-B11403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115卷第43至46頁)、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4115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38464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魏瑀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464卷第71至77頁)、星巴克太平門市之Google地圖(見偵38464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8464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魏瑀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64卷第89至10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0723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王禾儀指認面交地點照片(見偵40723卷第31頁)、USDT歷史記錄(見偵40723卷第33頁)、告訴人王禾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LINE聊天記錄(見偵40723卷第35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3295號函檢送被害人王禾儀遭詐欺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偵40723卷第91至9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0184卷第21頁)、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50184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0184卷第29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184卷第41頁)、告訴人賴珠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APP頁面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184卷第45至50、58、61至89、93至126頁)、USDT交易歷史(見偵50184卷第57至60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即修正

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3872卷第75、106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與「Alex」、「陳先生一半煙火」、「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Kelly」、「恆」、「幣戀」、「羅仁欽」、「Nicolet芳婷」、「陳建宏」、「阿土伯個人代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多次向告訴人賴珠梅面交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四)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故犯罪事實一(一)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罪事實一(四)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上手,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業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犯罪事實一(二)、(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假冒幣商之手法向被害人收款,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予上手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BM000-B114030、賴珠梅達成調解,已分別賠償部分之損害,然未與告訴人魏瑀瑢、王禾儀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1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與告訴人BM000-B114030、賴珠梅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金訴3872卷第53至54、133至145頁),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872卷第12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收款之贓款,均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行,分別獲有300元、300元、2000元、1,8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300元=1,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3872卷第76頁),其就犯罪事實一(一)、

(四)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BM000-B114030、賴珠梅9,000元、2萬8,500元,應認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案件中自動繳交1萬4,900元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872卷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爰就被告於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案件中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4,900元中之2,300元【計算式:300元+2,000元=2,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114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1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72號審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再以114年度偵字第38464、40723號追加起訴,於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案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案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許雅涵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