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收款憑證收據(民國114年5月7日)、未扣案之「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託管人員王順亦」工作證各壹張及「王順亦」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19行記載之「黃慶嘉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順亦」之印章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慶嘉復於不詳時、地,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持有偽刻之『王順亦』印章1顆」、及補充證據「被告黃慶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慶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飛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方玉棠受有新臺幣(下同)698萬3,46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等情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14年5月7日)1張、未扣案之「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託管人員王順亦」工作證各1張及「王順亦」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尚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2號被 告 黃慶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嘉自於民國114年1月間前日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題」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訊息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方鈺棠在瀏覽後不疑有他,遂點擊該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伯凱」聯繫方鈺凱,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經由旗下「天玉投資」APP下單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方鈺棠對其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飛鵬」經「林伯凱」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專員:王順亦」、「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財務部門」、「職位:專案託管人員」之工作證及盜用「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學藤」印文所偽造之空白收款單憑證電子檔傳送予黃慶嘉,指示黃慶嘉列印後持有之,黃慶嘉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順亦」之印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飛鵬」之指示依約於114年5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之臺中市梧棲區運動公園文化路大門旁與方鈺棠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託管人員王順亦」之黃慶嘉,即提出預先偽造之「王順亦」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王順亦」之姓名並蓋印「王順亦」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單憑證之私文書,旋交付方鈺棠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98萬3,460元,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順亦,黃慶嘉再「飛鵬」之指示,將甫向方鈺棠詐得之698萬3,460元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飛鵬」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飛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方鈺棠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鈺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嘉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方鈺棠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向其收款時所交付偽造之「天玉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憑證及LINE使用暱稱「林伯凱」擷圖、被告據以向告訴人取收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憑證蒐證照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Telegram暱稱「飛鵬」」、LINE暱稱「林伯凱」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逾69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