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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帆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廖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李賀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廖士豪,再由廖士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廖士豪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附表第一層所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第二、三層所示之匯款後,由A04依廖士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出一空,並轉交予廖士豪,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A04詐欺告訴人張瑜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詐欺告訴人A02犯行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3414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4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8、162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賀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3至1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賀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2匯款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6月6日21時20分至21時30分,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告訴人)、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約定轉帳業務申請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整理表)、另案被告陳勇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劉宛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2、87、115至119、123至175、177至182、191、251、257至259、261至263、265至26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偵34142卷第220頁、本院卷第64、118、164頁),並自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洗錢罪論處。

⒉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承本案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豪,且由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與同案被告廖士豪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前開罪名,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士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前配偶李賀嘉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士豪作為犯罪工具,復依廖士豪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轉交同案被告廖士豪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提款或轉出 之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A02聯繫,佯稱:其係中正分局員警,因涉嫌洗錢需配合辦案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第一層匯款。 111年6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1,000,000元 陳勇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24分許,匯款1,328,893元 劉宛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50,023元 李賀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9分許,提領149,000元 111年6月1日18時11分許,轉出1,000元 111年6月1日18時56分許,轉出1,000元 111年6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1年6月1日11時43分許,匯款1,112,280元 111年6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600,017元 李賀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1時52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1時53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3時18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4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1,500,000元 陳勇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許,匯款1286,686元 劉宛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9分許,匯款500,023元 李賀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33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2日14時21分許,提領97,000元 111年6月2日14時35分許,提領1,000元 111年6月2日11時9分許,匯款1276,810元 111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150,035元 李賀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40分許,提領147,000元 111年6月3日8時56分許,提領1,000元 111年6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1,500,000元 111年6月2日11時20分許,匯款435,697元 111年6月3日20時20分許,轉出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