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勛」、「楊子健」、「劉詩瑜」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A02於114年4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劉詩瑜」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2誆稱可使用「泰翔PLUS」APP儲值投資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供儲值之用。嗣A02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安排誘捕偵查。A04於114年6月20日前某時,與暱稱「楊子健」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子健」之上手先行將印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A04,A04再依暱稱「楊子健」之上手的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之印文)2張,及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A04並於收款收據經辦人處蓋用A04自行刻印之印文後,於114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內與A02會面,向A02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予以行使之,誆稱其係「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於收受A02交付之投資款12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2收執,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A02。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上前將A04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木頭印章1顆、工作證1張、收據2張、現金12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A02向警供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願配合警方查緝,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被告A04到場面交款項,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114年6月20日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配合警方查緝詐欺之告訴人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面交款項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時,經警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05至106頁;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31、73至80、83至92頁),並有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3至69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品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1至74頁)、被告持用IPHONE-14-PRO MAX手機內相簿遭刪除之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80頁)、被告持用IPHONE-14-PRO MAX手機資訊截圖2張 (見偵卷第81頁)、被告LINE暱稱「鎰」首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0張、「泰翔PLUS」APP截圖1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6頁)、扣案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及現金照片2張(見偵卷第86、135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5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7、135至1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被告刻自己姓名「A04」之木頭印章1個、「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A04之工作證1張、「泰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2種)、代表人「章百齡」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尚有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林品勛」轉介「楊子健」與被告聯繫,再由暱稱「客服」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中有3個人;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楊子健」,「林品勛」是招募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且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偽造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4」之工作證1張,並據以泰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經辦人「A04」等名義製作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7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章百齡」之人,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又查:被告並非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卻配戴泰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由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經辦人處蓋印「A04」之印文後,用以表彰被告為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4」,代表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並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泰翔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之印文,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泰翔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之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A04」的印章是上手「楊子健」叫我去刻的,「A04」的印文是我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泰翔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之印文,係被告至便利商店將本案收據列印出來時就已存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泰翔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泰翔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人自行刻製印有自身姓名「A04」之印章,尚非偽造印章之行為,自屬當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並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楊子健」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暱稱「楊子健」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配戴、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5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6月20日,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6頁),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27至35、105至106頁;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31、73至80、83至92頁),且本案中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亦自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75頁),依前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101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泰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泰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偽造泰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時,蓋用自身姓名「A04」之印章,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之泰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係現行犯而當場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75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洗錢財物部分,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120萬元款項後,旋即遭警方查獲,120萬元款項並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泰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泰翔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9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2 工作證 1張 1.偽造工作證1張,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7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1頁)。 3 木頭印章 1顆 1.被告之木頭印章1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7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1頁)。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5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25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