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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達銘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92號、第34683號、第35089號、第35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達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林清坤」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有關「【114年度偵字第35089號】」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判決】」。

⒊同欄一、㈡第9行有關「李達銘因此獲得8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達銘因此獲得共2,4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達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⒉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就同欄一、㈡部分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同案被告林清坤、「人力派遣-陳浩」、「方俊杰」、「謝國正(竹北工地經理)」、「林承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別分工擔任交付點鈔機及車手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其自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就同欄一、㈡部分獲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同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⒊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點鈔機及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黃添順、黃惠媚、衛芷翎及陳怡璇(下合稱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黃添順遭詐款項;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被告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2段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就同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2至4部分獲得犯罪所得共2,400元,業經被告全數自動繳回在案,已如前述,是上開已扣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編號1之記載 李達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2之記載 李達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3之記載 李達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之記載 李達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34683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9號114年度偵字第35339號

被 告 李達銘

林清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林清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49號案件提起公訴)自114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黃大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79號案件提起公訴)、暱稱「人力派遣-陳浩」、「方俊杰」、「謝國正(竹北工地經理)」、「林承翰」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達銘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林清坤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李達銘、林清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達銘依「人力派遣-陳浩」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購

買點鈔機1台,再於114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前,將所購置之點鈔機1台交予黃大祐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黃添順,致黃添順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黃大祐再依「謝國正(竹北工地經理)」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添順表示係幣商後,即向黃添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際,黃大祐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上開點鈔機1台等物,經警溯源後,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089號】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3、4所示方式,詐騙黃惠媚、衛芷翎、陳怡璇,致其等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李達銘再依「人力派遣-陳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2、

3、4所示地點,向黃惠媚、衛芷翎、陳怡璇表示係幣商後,即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李達銘再依「人力派遣-陳浩」之指示,旋即將該等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達銘因此獲得8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詐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林清坤再依「方俊杰」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怡璇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係幣商後,即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林清坤再依「方俊杰」指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清坤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衛芷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怡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添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惠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達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達銘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點鈔機1台供另案被告黃大祐收款使用之事實。 ⑵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惠媚、衛芷翎、陳怡璇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清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清坤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怡璇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大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達銘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點鈔機1台供其收款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衛芷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衛芷翎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給被告李達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達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被告林清坤收款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GKFX Prime」網站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璇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5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給被告李達銘、林清坤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添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黃添順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給另案被告黃大祐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黃惠媚因遭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給被告李達銘之事實。 8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大排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另案被告黃大祐與「林承翰」、「謝國正(竹北工地經理)」對話紀錄截圖及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衛芷翎、陳怡璇、黃添順、黃惠媚因遭詐騙,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李達銘、林清坤及另案被告黃大祐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大祐取款使用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李達銘所提供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達銘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李達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達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達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達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李達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次)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清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清坤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清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㈠被告李達銘部分:被告李達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林清坤部分:被告林清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李達銘自承領有報酬800元,被告林清坤自承領有報酬1000元,為其等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備註 1 黃添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慈善之路」,嗣告訴人黃添順加入該群組後,LINE暱稱「美華」之人再邀請告訴人黃添順加入其他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黃添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告訴人黃添順住處1樓大廳 黃大祐 114年度偵字第35089號 2 黃惠媚 告訴人黃惠媚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霍」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Uphold」手機APP及加入暱稱「超速幣商」為好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惠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 1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1樓會客室 李達銘 114年度偵字第35339號 3 衛芷翎 告訴人衛芷翎於114年2月2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訊息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儲蓄云云,致告訴人衛芷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 李達銘 114年度偵字第31592號 4 陳怡璇 告訴人陳怡璇於114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風雨同舟」,再加入LINE暱稱「許」為好友,對方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可至「GKFX Prime」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3月24日20時17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 李達銘 114年度偵字第34683號 5 114年4月11日17時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 林清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