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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維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15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5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告訴人A02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51、175、183至200、201、213、269至29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5於112年10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經如本判決附表二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同案被告A14(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收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嗣由被告A15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同案被告A14,顯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縝密分工之性質,行為間彼此緊湊相連,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於本案第一次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它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

㈢是核被告A1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11罪。被告與同案被告A1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5、15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取告訴人A02金

融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見該罪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之金融卡後,已有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行為已屬既遂,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則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自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同案被告A1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所為使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經本院移送調解,未成立調解等情;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場物流,離婚、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A15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與同案被告A14一起去之部分是各人拿各人的1%(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76頁),則以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各為新臺幣(下同)380元、300元、460元、400元、100元、260元、90元、400元、100元、90元、290元(合計為3,27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A02等7人及被害人A03等5人,爰均依法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於領款後即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A

14,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判決附表二:新舊法比較】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A15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未繳回,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3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5,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告知,然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A15提領之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無論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以上或修正後之100萬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均未構成,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認罪,然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9號被 告 A14

A15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5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A14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ON」(所涉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15分別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維大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4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提款車手等工作,A15則擔任車手之工作,A15依A14之指示提款並回交A14收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於網路交

友軟體暱稱「張雨歆」名義結識A02並向A02佯稱:因海外匯款需借用在臺實體帳戶云云,復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亦明專員」與之聯繫,致使A02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將其名下申辦之如附表一之所有帳戶,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內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嗣A14再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維大力」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之銀行帳戶),A14、A15復依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維大力」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A15所提領之款項則統一交由A14,一併連同A14提領部分繳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二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伊均依群組內暱稱「維大力」之指示112年10月20日前往超商領包裹,再於同年10月23日、10月24日間前往不特定地點提款,並將所提之款項依指示繳回不詳詐欺成員,且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有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即取款1%之報酬)等情。 2、證稱被告A15均知悉,且A14前往提款時,均由A15開車一同前往之事實。 2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伊係車手負責提領,之後將款項交給同案A14回水,且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有約3、4萬元左右(即取款1%之報酬)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寄件資料及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8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各1份。 11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0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擷圖各1份。 12 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1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2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擷圖各1份。 14 被害人A13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A13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領取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被告2人受指示提領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轉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成員收受,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多筆款項自由流通於他人帳戶,是此等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轉匯,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2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A14、A15等2人雖主要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維大力」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維大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四)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A14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張維元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4、A15等2人與「維大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4、A1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提領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秩序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尚參與多件另案車手犯行而遭起訴(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金融帳戶 1 A02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A02 以假交友方式騙取A02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A02再以他人帳戶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 ①4萬8000元 A02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3日08時55分 ②112年10月23日08時56分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A15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園華興店) 2 A03 (未提告) 被害人經員警告知:「因警方發現有被害人A03匯款一筆3萬元款項至右列警示帳戶,疑似被詐騙」,惟A03表示:其確實有購買工程材料,故於右列時間有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但有收到所購物品,自認應未受詐騙等語。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58分 ①3萬元 A02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3日21時48分 ②112年10月23日21時49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A15 A14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豐原-騰偉店) 3 A04 (提告) 112年9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下載APP,惟發現要解除綁定會員無法解除時驚覺受騙。 日①112年10月24日11時06分 ②112年10月24日11時07分 ①4萬3000元 ②4萬3000元 A02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 ②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 ③112年10月24日11時17分 ④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 ⑤112年10月24日11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6000元 A15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商店-豐村門市) 4 A05 (提告) 112年10月間被害人A05於交友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芸」之人,向其佯稱:因媽媽手術失敗死亡,需籌措喪葬費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遭詐騙。 ①112年10月25日12時0分 ①4萬元 A02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 ②112年10月25日12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A15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金錢釣店) 5 A06 (提告) 112年10月間被害人A06於網路上看到今彩539訊息後,於LINE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定期報牌均會中3個號碼云云,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而遭詐騙。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 ①1萬元 A02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59分 ①1萬元 A15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台中嘉農店) 6 A07 (提告) 112年4月間被害人A07毅於交友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佩芸」之人,向其佯稱:因媽媽過世、積欠債務云云,致被害人A07陷於錯誤,而遭詐騙。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01分 ①2萬元 A02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26分 ①2萬元 A14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7 A08 (未提告) 被害人經員警告知:「因警方發現有被害人A08匯款一筆1萬元款項至右列警示帳戶,疑似被詐騙」,惟A08表示:其確實有匯款1萬元欲購買虛擬貨幣至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指定右列帳戶,匯款後亦未收到,但因金額不大,故無報案意願。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07分 ①1萬元 A02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36分 ①2萬元 ②6000元 A15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成都門市) 8 A09 (提告) 112年10月23日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刊登大樂透廣告,被害人點繫連結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與之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員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A09陷於錯誤,而遭詐騙。 ①112年10月24日16時03分 ①1萬元 A02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6時55分 ①9000元 A15 A1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中二信-西屯分社) 9 A10 (未提告) 被害人經員警告知:「因警方發現有被害人A10匯款一筆1萬元款項至右列警示帳戶,疑似被詐騙」,惟A10表示:該筆款項係朋友請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自認應未受詐騙。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 ①1萬元 A02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A15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 10 A11 (未提告) 被害人經員警告知:「因警方發現有被害人A11匯款一筆1萬元款項至右列警示帳戶,疑似被詐騙」,惟A11表示:112年10月20日於臉書自到有提供六合彩明牌,故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元加入會員,惟對方陸續要求匯款,被害人即未再理會自認應未受詐騙。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 ①1萬元 A02申設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27分 ①1萬元 A15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太平盛世門市) 11 A12 (提告) 112年10月間被害人A12於網路上看到今彩539訊息後,於LINE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定期報牌云云,致被害人A12陷於錯誤,而遭詐騙。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27分 ①1萬元 A02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56分 ①9000元 A15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東光店) 12 A13 (未報案) 被害人經員警告知:「因警方發現有被害人A13匯款一筆3萬元款項至右列警示帳戶,疑似被詐騙」,惟被害人A13表示,其係於網路上看到不詳詐欺成員PO假投資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惟自認倒楣暫時不想報案。 ①112年10月25日17時3分 ①3萬元 A02申設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2年10月25日17時19分 ②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 ①2萬元 ②9000元 A15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