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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得

黃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3558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34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得、黃承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黃承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永得、黃凱揚(本院審理中)、黃承恩、劉軒亦(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淑怡」、「櫻遙」、「馬叔」、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犯罪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軒亦擔任車手頭,管控旗下車手之運作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黃承恩則擔任為劉軒亦介紹車手、轉發車手薪資之工作,介紹黃凱揚給劉軒亦(簡永得非由黃承恩介紹,係由「濃煙伴酒」所介紹),黃凱揚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承恩則以其所介紹車手每次所取得款項以0.5%作為其報酬,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簡永得、黃凱揚、黃承恩、劉軒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雅婷、曹玉文,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附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表二所示面交車手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嗣後楊雅婷、曹玉文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曹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得、黃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簡永得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黃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有取得13萬元報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沒收等語。此部分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至192頁),然上開報酬非被告黃承恩自動繳交,故被告2人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②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2人均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2人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云云。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2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介紹人角色,且被告簡永得供稱:我只知道要去面交,拿收據和工作證給被害人看,對於被害人如何被騙,那哪裡被騙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黃承恩供稱:我是介紹人抽錢,至於水房、機房等上手是如何詐騙被害人我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2人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被告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承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之角色,介紹共犯黃凱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承恩雖未實際實行詐術、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惟其介紹車手、轉發車手薪資並從中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故被告黃承恩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承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犯黃凱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永得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承恩介紹共犯黃凱揚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楊雅婷、曹玉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交給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是被告黃承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簡永得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非法寄藏槍枝,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⑤非法持有槍枝,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非法寄藏槍枝,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①至⑤案件及⑥至⑧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下稱甲案)、⑥至⑧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被告簡永得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11年9月6日;乙案執行完畢日為116年9月6日,被告簡永得於112年7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嗣後於114年2月4日撤銷假釋,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簡永得於核准假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簡永得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案部分因撤銷假釋,未執行完畢,非屬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簡永得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主張構成累犯,惟被告簡永得構成累犯之甲案為毒品、槍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簡永得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48號、114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分別從事介紹人及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簡永得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而被告黃承恩擔任介紹人之工作,藉由所介紹車手取款牟利,遭查獲風險較低,及考量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黃承恩所犯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簡永得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有取得5千元報酬,沒有繳回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承恩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介紹車手工作共取得13萬元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37頁),屬其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83頁至192頁),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簡永得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現金收據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永得及被告黃承恩介紹車手黃凱揚所收取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簡永得及車手黃凱揚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2人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簡永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面交取款車手 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楊雅婷 楊雅婷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楊雅婷連繫後,加LINE暱稱「老余金融筆記」群組及「黃依琳」助教為好友,其等向楊雅婷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聚奕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app.jioues.com/)給楊雅婷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與暱稱「聚奕營業員」約定面交付款。 被告簡永得 (非由被告黃承恩介紹進本案詐欺集團) 楊雅婷於113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芙朵琍SPA概念館),面交付款47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簡永得」工作證之被告簡永得,被告簡永得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給楊雅婷收執而行使之,供楊雅婷簽名、拍照及上傳。 共犯黃凱揚 (由被告黃承恩介紹進本案詐欺集團) 楊雅婷於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2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萬登福」工作證之黃凱揚,黃凱揚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給楊雅婷收執而行使之,供楊雅婷簽名、拍照及上傳。 2 曹玉文 曹玉文於113年5月13日9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址詳卷),經朋友林淑惠介紹加入「從股到金」之不詳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簡立峰」、「林靜雅」加好友,共同向曹玉文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合欣投資虛假網站(https://app.gcmjx.top/gcmjx/)APP給曹玉文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曹玉文陷於錯誤,與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付款。 共犯黃凱揚 (由被告黃承恩介紹進本案詐欺集團) 曹玉文於113年6月25日16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停車場車上,面交付款30萬元給配掛偽造合欣投資「萬登福」工作證之共犯黃凱揚,共犯黃凱揚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給曹玉文收執而行使之,供曹玉文簽名、拍照及上傳。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補充 1 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 ①供被告簡永德犯罪所用之物 ②偵7636號卷第85頁 ③偵7636號卷第135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簡永得」工作證 ①供被告簡永德犯罪所用之物 ②偵7636號卷第85頁【附表四】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林淑惠 1、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169卷第98頁至第1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 1、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636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同偵24348卷第69頁至第75頁;同軍偵156卷第91頁至第97頁) 2、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763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3、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7636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曹玉文 1、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169卷第81頁至第83頁) 2、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169卷第84、85頁) 3、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軍偵169卷第86頁至第89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守仁(114年度軍偵字第111號) 1、114年8月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24348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同軍偵156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五、同案共犯黃凱揚 1、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7636卷第87頁至第93頁;同偵24348卷第53頁至第59頁;同軍偵156卷第61頁至第67頁) 2、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169卷第45頁至第57頁) 3、11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2434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同軍偵156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六、同案被告劉軒亦 1、114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7636卷第253、254頁;同軍偵169卷第181、182頁) 2、11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169卷第67頁至第79頁) 3、114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156卷第47頁至第55頁) 4、114年3月23日偵訊筆錄(軍偵156卷第141、142頁) 5、115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47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 一、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7636卷第77頁) 二、113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7636卷第79頁) 三、告訴人楊雅婷報案、提出之: 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7636卷第8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636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同偵24348卷第85頁至第95頁;同軍偵156卷第99頁至第109頁) ㈢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登福(由共犯黃凱揚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偵763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同偵24348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同軍偵156卷第111頁) ㈣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7636卷第143頁;同偵24348卷第119頁) 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偵7636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同軍偵156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四、共犯黃凱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7636卷第95頁至第101頁;同偵24348卷第61頁至第67頁;同軍偵156卷第69頁至第75頁) 五、告訴人楊雅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763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同偵24348卷第77頁至第83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鑑定書(偵7636卷第147頁至第163頁;同偵24348卷第99頁至第115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起訴書(偵7636卷第257、258頁) 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起訴書(偵7636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起訴書(偵7636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16185、16649、1676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3465號起訴書(偵7636卷第267頁至第272頁) 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起訴書(偵7636卷第317、318頁) 【114年度軍偵字第169號卷】 一、114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軍偵169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二、共犯黃凱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軍偵169卷第59頁至第65頁) 三、告訴人曹玉文113年8月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軍偵169卷第90頁至第93頁) 四、告訴人曹玉文113年8月3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軍偵169卷第94頁至第97頁) 五、告訴人曹玉文匯款及面交明細一覽表(軍偵169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六、告訴人曹玉文報案、提供之: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軍偵169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㈡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登福(由共犯黃凱揚交付)】(軍偵169卷第111頁) 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軍偵169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69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169卷第145、14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169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㈦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軍偵169卷第155、156頁) ㈧匯款收據影本(軍偵169卷第157頁) 七、對話紀錄擷圖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等(軍偵169卷第113頁至第127頁) 【114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移送併辦 一、114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4348卷第37頁) 二、被告黃承恩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4348卷第45頁至第51頁;同軍偵156卷第83頁至第89頁) 【114年度軍偵字第156號卷】移送併辦 一、114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軍偵156卷第33頁) 二、告訴人楊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156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146號)(本院金訴3894卷第86頁) 3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簡永得 1、11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7636卷第81頁至第84頁) 2、114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7636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3、115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47頁) 4、115年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73頁) 二、被告黃承恩 1、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24348卷第39頁至第43頁;同軍偵156卷第77頁至第81頁) 2、114年6月9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7636卷第299頁至第305頁;同軍偵169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3、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2434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同軍偵15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4、115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47頁) 5、115年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7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