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第25608號、第31567號、第35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林義德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4)、詐欺得利(附表編號4)、一般洗錢(附表編號3、4)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行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面交現款或匯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
3、4),林義德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供己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當庭未及補正,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論罪,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略嫌疏誤,惟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本院卷第146頁),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均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鎧亨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致尚未履行賠償義務,自無從視同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鎧亨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且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蕭靖育、賴亭螢及被害人林煜恩、施駖聰所受損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或正由檢察官偵查,或由其他法院審理或各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分別為其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面交或匯款時間、金額、面交地點 匯入帳戶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蕭靖育 林義德因見蕭靖育在臉書社團「USDT BTC 加密貨幣交易 臺灣 現金面交 泰達幣 比特幣」張貼欲購買泰達幣之訊息,即於113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林志賢」、微信暱稱「星河幣商」私訊聯繫蕭靖育,佯稱:可以面交販賣泰達幣5000顆云云,致蕭靖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面交現款。 113年11月17日19時30分、 新臺幣16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臺中市○里區○○路0號) 無 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賴亭螢 林義德因見賴亭螢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二手交易」刊登欲購買電腦顯示卡(4070ti、7070ti s白卡 三風扇)之訊息,即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Ivan Huang」、LINE暱稱「阿賢」私訊聯繫賴亭螢,佯稱:可以面交販賣電腦顯示卡云云,致賴亭螢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面交現款。 114年4月7日20時50分許、 新臺幣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前竹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林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林煜恩 林義德因見林煜恩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買賣」刊登欲購買電腦顯示卡(3060ti)之訊息,即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ouis Lin」私訊聯繫林煜恩,佯稱:可以販賣電腦顯示卡云云,致林煜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28日2時13分、 新臺幣5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義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鎧亨 及 被害人 施駖聰 林義德於114年3月26日先向施駖聰佯稱:要匯款返還欠款云云,使施駖聰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予林義德;林義德嗣因見李鎧亨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電腦顯示卡「4060ti 16G」之訊息,即於114年4月7日11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Ivan Huang」私訊聯繫李鎧亨,佯稱:可以販賣電腦顯示卡全新品,高雄可以面交云云,致李鎧亨陷於錯誤,因無法南下面交,遂依林義德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林義德復於同日向施駖聰佯稱:其向友人借款,誤匯入右列帳戶,須將款項轉至其妻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云云,施駖聰不疑有他,依其指示而完成轉帳匯款,林義德再加以提領後花用一空。林義德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施駖聰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使用該帳戶資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一方面詐騙李鎧亨右列匯入該帳戶之現款,且藉由施駖聰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帳匯入其可掌控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4年4月7日12時43分43秒、 新臺幣1萬5000元 施駖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林義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