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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侑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侑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53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網際網路犯罪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告訴人潘永盛如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難僅以被告係於網路上找工作,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三藏」、「季芹」、「林佳雯

」、「陳鴻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併予敘明。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

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未實際取得,僅獲得車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尚未自動繳回,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張侑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後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守富、經辦人陳冠緯之印文或署押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述業已燒毀(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車資(見本院卷第102頁),未自動繳回,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已依上手「唐三藏」指示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見偵卷第32頁),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2號被 告 張侑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侑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潘○○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佳雯」、「陳鴻宇」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協助潘○○以當沖方式獲利云云,並要求潘○○下載「正發」APP儲值投資,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儲值。張侑峋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印文之收據1張、「陳冠緯」之工作證1張,並於113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出示偽造之「陳冠緯」工作證予潘○○,謊稱係「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潘○○收取30萬元後,在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冠緯」之簽名,再將偽造收據交付潘○○。嗣經潘○○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警方在收據上採得張侑峋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侑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印文之收據1張、「陳冠緯」之工作證1張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每日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告訴人身上扣得之偽造收據,載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印文、「陳冠緯」簽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31512號鑑定書 警方在告訴人取得之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6 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有找到一份工作是日領高薪,伊使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工作地點並給予工作用手機,伊就開始工作等語。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應徵工作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冠緯」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之手法所騙之情節有所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雖辯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10月、11月仍多次犯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殊難想像被告於未取得報酬情況下,仍自願無償並自費由屏東縣至外縣市面交取款,被告所辯應係本案詐欺集團研究法院判決理由後傳授之卸責說詞,尚難採信。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6月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