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采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采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采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劉采榛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其友人陳詩萍(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詩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嘉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董嘉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采榛對於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於113年3月18日某時,由臉書暱稱「Jessica Wu」之人透過Messenger與李茂松聯繫,佯為網購買家傳送賣貨便連結之方式詐騙李茂松,致使李茂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李茂松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采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29-13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松、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3、81-85頁),並有警方繪製之附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詩萍手寫之切結書、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陳詩萍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被告與暱稱「陳小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詩萍與暱稱「采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11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1、41、53-74、97-153、159-168頁;本院卷第49-59、81-87、119-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條第3項序文、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故併衡酌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之最高度「5年」與舊法之規定相同。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依法減輕其刑,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審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⒋經查,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未合。是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則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即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二者處斷刑最高度相同均為「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刑為「1月」短於新法之「3月」,是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係由「董嘉文」與被告聯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
由「Jessica Wu」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係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由「董嘉文」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惟就被告是否對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與「董嘉文」聯繫(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繫之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推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前開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8、141頁),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輕重,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目的係為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則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犯洗錢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告訴人之4萬
9,986元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出,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該等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提供帳戶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於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