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舜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舜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舜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之人後,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等人(下稱「阿揚」、「張立」),獲知僅需依其等之指示前往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後,即能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温舜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阿揚」、「張立」為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倘依其等指示代為取款轉交並收受報酬,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阿揚」、「張立」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承宇」之帳號(下稱「

張承宇」)聯繫前於114年5月16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劉家君(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劉家君佯稱:前已投資的公益善愛本金,業已獲利,但須補足現金方能領取云云,並指示劉家君向其指定之LINE「幣 Go Market」帳號(下稱「幣 Go Market」)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張承宇」提供之「VaultX」投資網站,然因劉家君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與「張承宇」及其指定之「幣 Go Market」約定於114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五街之「太原公園」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嗣温舜玉即聽從「張立」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劉家君收取投資款100萬元,於劉家君交付裝有誘捕款項100萬元之紙袋(含5萬元真鈔及95萬元道具鈔)給温舜玉轉身點收時,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温舜玉逮捕而未遂。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總監」之帳號(下稱

「總監」)於114年6月初向連翊晴佯稱:可在「AXI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連翊晴向其指定之LINE「幣Go Market」帳號(下稱「幣 Go Market」)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上開「AXIOM」網站,致連翊晴陷於錯誤,而與「總監」及其指定之「幣 GoMarket」約定於114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嗣温舜玉即聽從「張立」之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連翊晴收取購幣款項20萬元後,旋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里○號公園」,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殘障廁所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家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舜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8741卷第138頁、偵37041卷第70頁、金訴3653卷第87、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翊晴、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連翊晴與LINE暱稱「幣Go Market」對話紀錄、「AXIOM」網站交易紀錄(偵37041卷第45、53至55頁)、證人連翊晴帳戶交易明細(偵37041卷第55頁)、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偵37041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041卷第47至51頁);證人劉家君與LINE暱稱「張承宇」、假幣商、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對話紀錄(他4860卷第17至101頁)、證人劉家君虛擬貨幣平台頁面、假虛擬貨幣平台頁面(他4860卷第103至110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張立」、「2組組長 謙」、「華財」、「陳恩」、「程建弘」、TELEGRAM群組「温舜玉任務群」對話紀錄(偵28741卷第59至109頁)、證人劉家君與LINE暱稱「張承宇」、「幣Go Market」對話紀錄(偵28741卷第111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阿揚」、「張立」及其他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

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取提款卡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並自動繳回除扣案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依法遞予減輕。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

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劉家君、被害人連翊晴進行詐欺,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家君調解成立(見金訴3653卷第107至108頁),然迄未與被害人連翊晴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金訴3932卷第53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3653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均依「張立」指示放至后里區四號公園殘障廁所後離開等語(見偵37041號卷第30至31頁),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被告供稱係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金訴3653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3,2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支

付我先墊付的交通費,另我從本案詐欺集團那裡總共領到9,800元等語(見金訴3653卷第87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6,600元,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見金訴3653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1 iPhone16(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金訴3653卷第2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