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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和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林雅玲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約定履行方式,被告亦未開始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收取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文裕」簽名1枚;「林文裕」、「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及「周皇仁」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1號被 告 游和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和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雅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游和達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林文裕,並將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交付林雅玲,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林雅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和達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雅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3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領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雅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雅玲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天籟投資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游和達 114年2月14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