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下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張鳳春、「GOOGL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13日間,使用LINE暱稱「何思穎」等帳號向許幼佳佯稱:可以至特定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款項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幼佳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張鳳春即依照「GOOGLE」之指示,先於上述時間前某時,持「GOOGLE」所提供之QR CODE至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列印及簽署等方式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收據(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張天霖」署押1枚),再於上述時間前往上址,向許幼佳收取本案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許幼佳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幼佳、欣星公司及張天霖。接著張鳳春再隨即依照「GOOGLE」之指示,在臺中高鐵站不詳之廁所內,將本案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幼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鳳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幼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另有告訴人許幼佳簽立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4272號鑑定書(驗出被告之指紋)(偵卷第87至9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93至95頁)、許幼佳遭詐欺案證物採驗照片6張(偵卷第96至98頁)、告訴人許幼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99頁)、告訴人許幼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許幼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出入金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115頁)、告訴人許幼佳報案資料《113年8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OGL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
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03、111頁),然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是就其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03、111頁),然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是就其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提領現金共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收款機構「欣星投資」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天霖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由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6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其中已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遭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之59萬8,500元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有拿到1500元的報酬,一單報酬就是1500元,從收到的款項內自己抽(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11頁)等語,可認上開洗錢財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