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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猷襱

吳侑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黃猷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猷襱、吳侑丞(Telegram暱稱「高彬」)分別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中旬、3月初某日,加入「張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負責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門號預付卡、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猷襱、吳侑丞與「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透過Line張貼貸款廣告,再向賴春王佯稱:需寄出門號預付卡及金融卡擔保云云,致賴春王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统一超商三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寄至指定門市,嗣黃猷襱再依吳侑丞指示,於114年3月30日16時31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美門市,領取內含賴春王前開門號預付卡之包裹後,返回吳侑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交予吳侑丞,再由吳侑丞至彰化溪湖之空軍一號,將該門號卡寄送至「張家銘」指定之地點。嗣賴春王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猷襱、吳侑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65、75至89、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4、138頁),核與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猷襱與吳侑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侑丞與黃猷襱、「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另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嗣被告黃猷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吳侑丞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黃猷襱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吳侑丞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上班,未婚,因為有很多案件的賠償金要給付、薪水會被執行扣薪,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二人係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工作,渠等本案所收取為告訴人寄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查被告黃猷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報酬通常是1個禮拜結1次,1次是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7、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我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計算,即1週6000元,本案領取包裹當日之報酬應為857元【計算式:6000元/7(日)=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被告黃猷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侑丞於警詢時供稱:領1個包裹的報酬大約是100至200元,另外1週會有3000元的油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跟黃猷襱一樣,1個星期是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的報酬是每週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爰認定被告吳侑丞本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黃猷襱相同,亦為857元【計算式:6000元/7(日)=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4號卷

1.員警114年5月7日職務報告。(35-37)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猷櫳指認吳侑丞)。(67-73)

3.告訴人賴春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5)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5-129)③易付卡翻拍截圖。(125)④交貨便繳款單、交貨便證明單、寄出的金融卡、郵局存摺、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31-133)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5)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137)

4.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3月30日16時31分至16時32分許,黃猷櫳至統一超商青美門市領取包裹後離開。(115-117)

5.黃猷櫳照片。(117)

6.黃猷櫳提供上手吳侑丞所有之黑色本田AFK-8878號自小客車照片、吳侑丞暱稱「高彬」之Telegram帳號綁定手機門號介面截圖。(119-121)

7.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23)■二、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黃猷櫳)。(57-60)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74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吳侑丞)。(67-70)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等號起訴書(吳侑丞)。(71-7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