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1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上開2案並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A04、A05、A06因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接觸洗錢之財物,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告訴人A03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A04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A05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A06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 告 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不等,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利用空軍1號寄送至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劉銘每次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劉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底某時以暱稱「王可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保險理賠,因理賠金未下來,須提供金融卡檢查是否有問題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日23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家信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劉銘前往領取,劉銘即於114年3月3日00時7分許前往A03上址住處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利用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嗣詐騙集團取得劉銘寄送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03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5及A06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騙金額達22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3時38分許,假冒買家向A04佯稱要購買飯店住宿卷,惟A04開立之蝦皮賣場需聯繫客服進行蝦皮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3日 17時32分許 ②114年3月3日 17時33分許 ③114年3月3日 17時5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123元 A03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7時許,向A05佯稱抽獎活動如要兌獎,需進行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 18時00分許 1萬1108元 3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6時41分許,假冒買家向A06佯稱要購買書籍,惟A06開立之全家好賣+賣場需聯繫客服進行稅務條約簽署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 18時18分許 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