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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 CHONG HOOI(中文名:蔡崇輝)

NG ZHI KANG(中文名:黃志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1犯如附表編號1至9、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22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欺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欺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5日13時3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欺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25日13時50分前某時」。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5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4時54分52秒之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

㈤起訴書附表中,致告訴人A18於113年11月25日14時59分16秒

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同編號14」。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中告訴人A18於113年11月25日14時59分16秒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3元」。

㈦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21、A0000000022(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之要件,並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以上,被告2人均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2人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A0000000000002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00000002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以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常係先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去向,故無論實際上係參與取款或收水工作,均係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BLACKTRON」、「奶茶」、「紅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數次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8至12、14至16所示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各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

6、8至16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8至12、14至16所示之提領行為,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A0000000000002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示之

各次犯行,及被告A000000002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000000000002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示之

各次犯行,及被告A000000002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偵卷第73至74、8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48頁),惟被告A00000000000021於本院準備程序略稱:本案無獲得報酬,詐欺集團稱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0.8%,但我不知道有無實際扣抵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A0000000022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略稱:同被告A00000000000021所述,我不確定有無獲得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意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乃基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A0000000000002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網路科技業、月薪約馬幣8,000元、已婚、有2名分別為5、1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A0000000022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工廠工作、月薪約馬幣1,500至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併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等以觀光名義來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見警詢卷一第202、204頁),而分別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2人均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查,被告2人用以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均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3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警詢卷一第22、6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領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均為洗錢財物而未據扣案,然各該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