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榮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胡家榮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某時,應予更正),在網際網路上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妘)」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經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每單可獲得2%之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胡家榮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事證足認胡家榮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家榮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取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用戶胡家榮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綁定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取得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用戶胡家榮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之帳號等資料傳送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胡家榮則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起,將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胡家榮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435元(起訴書原載1,8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經鄭芙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胡家榮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40738卷第13
至16、77至80頁、偵31028卷第13至16、187至1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31028卷第17至23頁),且有被告與「靡靡之音(美妘)」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40738卷第51、53、95至2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6839號函檢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2年11月30日合金中清字第1120003448號函暨檢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718號函檢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5號函檢附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40738卷第235至238、239至247、253至277、281至293、299至315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芙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鄭芙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028卷第33至39、63至66、84至93、161至
163、97至15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68頁)。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3歲,為大學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435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鄭芙蓉3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鄭芙蓉50,000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
76、81至89頁),而被告給付告訴人鄭芙蓉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30萬元,目前已給付50,000元,業如前述,及告訴人鄭芙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品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於113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前揭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係於同一期間,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與同一上開不詳之人,以相同方式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是被告並非緩刑時間或緩刑期後,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犯行。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鄭芙蓉,現正按期履行中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鄭芙蓉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鄭芙蓉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報酬為每單2%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查告訴人鄭芙蓉轉入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共80萬元,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784,565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435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芙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迄今已給付告訴人鄭芙蓉5萬元,如前所述。則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鄭芙蓉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芙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以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鄭芙蓉轉入之款項,除前揭被告已取得之報酬15,435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芙蓉,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外,餘款已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鄭芙蓉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鄭芙蓉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胡家榮轉帳時間、金額(含手續費) 胡家榮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胡家榮轉帳時間、金額) 胡家榮轉入之第三層帳戶 1 鄭芙蓉 緣鄭芙蓉於112年2月間遭假投資詐騙,鄭芙蓉於112年4月間瀏覽網路發現聲稱可幫助詐欺被害人追討遭詐騙款項之服務(實為二次詐騙),遂依指示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鄭芙蓉佯稱:可順利追回遭詐款項,惟需先支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芙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20時22分許,轉帳49,0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1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 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轉帳86,51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86,500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 112年6月1日10時33分許,轉帳109,7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1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1日19時33分許,轉帳98,0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1日1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 112年6月2日10時28分許,轉帳97,81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轉帳97,800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 112年6月2日10時31分許,轉帳98,4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2日1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2日17時53分許,轉帳68,0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2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2日18時1分許,轉帳3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6月3日1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3日10時36分許,轉帳49,0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3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3日11時19分許,轉帳49,0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 112年6月3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轉帳49,015元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無 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