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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暱稱『David』、

『Peter』、『陳以晨』、『點點』、『Bess』、『美蓉。』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6行之「美蓉」,均更正為「

美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美蓉」,亦均更正為「美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23、25行之「董協」,均

更正為「童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董協」,亦更正為「童協」。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7行「公司收據4張(含3張空

白)、工作證7張」等語,補充更正為「公司收據6張(含5張空白)、童協公司工作證6張、其他公司工作證3張」等語。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3、95頁)。另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2頁),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不採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證,且縱予以排除,尚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開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avid」、「Peter」、「陳以晨」、

「點點」、「Bess」、「美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10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經本院依其所請排定調解程序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何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難認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又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則因各該收據及合約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

、10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 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童協公司工作證 6張 3 童協公司114年6月18日收據 1張 4 其他公司工作證 3張 5 童協公司空白收據 5張 6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