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數位」、「海金國際兩津」、「天道酬勤」、「馬斯克財」、「輸贏龍虎」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3即依照「數位」指示,於114年6月16日租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貿易大樓5樓K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辦公室,並於114年6月18日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合約書」,以及採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以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4年5月中旬即以Instagram暱稱「林皓宇」、LINE暱稱「Will」等,向A01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無證據證明A03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1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且配合員警為誘捕偵查,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隆金數位科技」與A01約定面交取款;A03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1日18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1佯稱自己係「隆金數位科技」專員,而欲向A01收取90萬元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61卷僅稱偵卷,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且經證人A01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A01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金數位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租賃服務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數位」、「海金國際兩津」、「天道酬勤」、「馬斯克財」、「輸贏龍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假冒幣商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提及如何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是否安全、避免在超商交付款項等語(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如前述,其又無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即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被告計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不僅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90萬元之高額款項,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承租辦公室、假扮為虛擬貨幣收款專員,並預先購入點鈔機、監視器等物,顯然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程度頗深,已屬於較為核心之成員,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以及其一般洗錢部分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等情;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無調解意願,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5頁),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本院卷第45頁),然而觀諸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顯見被告有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承租本案辦公室之事宜,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該手機亦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購買、影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該等物品顯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辯稱其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其自己的錢等語,而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款項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者係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是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偵查所用之黃金6塊(共13錢,價值約18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第83頁),況被告亦未成功收取該等黃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偵卷第79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偵卷第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偵卷第79頁 4 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合約書1疊 偵卷第79頁 5 點鈔機1台 偵卷第79頁 6 監視器1台 偵卷第7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