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4(中文名:林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另被告於114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逾6個月之115年1月20日始與告訴人A03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無證據證明已支付全部金額,則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戰神賽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按日領取之114年4月16日報酬4000元,已自動繳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白

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並非偶一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共同騙取告訴人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被 告 A00000000004(中文名:林慧珊;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號1073號503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中文姓名:林慧珊,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為獲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香港某不詳朋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神賽特」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林慧珊與「戰神賽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芎淨研究所」刊登免費福利品資訊(無證據證明林慧珊明知此情),適有A03瀏覽臉書時,發現該廣告並與「芎淨研究所」取得聯繫,「芎淨研究所」遂告知A03可以參加抽獎,有驚喜禮物可以領取,A03並依指示參加抽獎,抽中10萬元之獎金,後續「芎淨研究所」復要求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智能支付中心」聯繫領獎事宜,「線上智能支付中心」向A03佯稱,因為撥款失敗需要A03另與「MR.黃」、「何俊德」聯繫處理,「MR.黃」、「何俊德」並向A03佯稱,需要寄出名下帳戶金融卡以協助處理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樂誠門市。林慧珊即按照「戰神賽特」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樂誠門市,領取A03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並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經A03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前開時間,依照「戰神賽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樂誠門市領取告訴人A03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②坦承每日薪資為4,000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受詐欺而將前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前開時間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樂誠門市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①證明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於114年4月16日15時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誠門市遭領取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4時59分至15時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誠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芎淨研究所」、「線上智能支付中心」、「MR.黃」、「何俊德」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3受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戰神賽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分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然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建請量處被告1年6月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