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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衣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衣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衣瀅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案經歷,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3時3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鄭聿廷、蕭祥怡、黃若芸、林淑梅、姜涵文,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王道帳戶內款項,劉衣瀅可預見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倘予以轉匯或提領,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基於縱使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予轉匯以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21時54分,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王道帳戶內之4萬5,000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惟該筆款項尚未及自街口帳戶轉出,即遭圈存,王道帳戶內其餘款項亦遭圈存,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鄭聿廷、蕭祥怡、黃若芸、林淑梅、姜涵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衣瀅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第240頁) ;且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情狀,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王道帳戶內款項中4萬5,000元轉匯至其街口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係供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使用,補助僅有三節禮金,平時鮮少使用,存摺仍由我保管,提款卡則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因為各張提款卡密碼不同,為免遺忘,我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置放於卡套內,密碼不是1234就是我的生日,我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亦不清楚他人如何得知密碼。我平時均使用網路銀行,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因無法登入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遂致電郵局客服人員詢問,嗣於翌日至警局報案,經員警告知郵局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另王道帳戶係供我經營網拍交易及轉帳使用,我亦未將該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僅曾提供帳號予購買3萬元護膚商品之「黃元昊」匯款,因其匯入款項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我隨即向其詢問。至於將王道帳戶內4萬5,000元轉匯至我申設之街口帳戶,係因擔心王道帳戶遭扣款,會動用不是屬於我的款項,故先透過儲值功能將款項轉入街口帳戶,再辦理王道帳戶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06、246至2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其郵局帳戶係供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使用,平時多以電子支付方式付款,鮮少使用提款卡,故將密碼記載於卡套內以免遺忘,嗣因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尚與常情無違。況詐欺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不一,尚難僅憑帳戶遭利用,即認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另王道帳戶係被告經營保養品買賣、收取貨款使用,因買家表示匯款錯誤並要求退款,被告察覺異常後,曾主動聯繫銀行客服查詢,亦未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出,雖曾將4萬5,000元轉入自己名下街口支付帳戶,然並未提領花用,且曾自行辦理帳戶掛失,均與提供帳戶協助詐欺、洗錢之情形有別。被告既未交付王道帳戶之密碼,主觀上亦僅認知該帳戶係供收取商品價金使用,尚難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本案仍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方式,同時詐騙告訴人及被告之可能,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王道、街口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246至24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2、33至41、245至250、257至2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聿廷、蕭祥怡、黃若芸、林淑梅、姜涵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王道帳戶內款項其中4萬5,000元,則由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街口帳戶,其餘款項仍留存於王道帳戶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對於將王道帳戶內之4萬5,000元轉匯至街口帳戶乙節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11、24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該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主動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非遺失: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存戶之財產權益,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擅自使用,當有基本認識。倘將提款卡與密碼一併存放,一旦遺失或遭竊,即可能使他人得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甚或將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徒增訟累或遭追訴之風險。是一般人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並避免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衡情多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⑵次按金融機構對於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均提供掛失、停用

等服務,倘詐欺取財成員僅係偶然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既無從確知帳戶所有人何時發現遺失或遭竊而辦理掛失,亦難以確保該帳戶於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仍得正常使用,倘貿然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即有帳戶隨時遭停用,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尤以詐欺取財成員既處心積慮、大費周章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確保詐得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衡情當會選擇可供其實際掌控、使用,且不致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金融帳戶,實無甘冒詐欺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逕以偶然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理。

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間,僅於同年1月2日現金提領78

0元、同年2月20日以電子支付方式提領春節慰問金2,500元、同年6月3日以電子支付方式提領端節慰問金1,500元,且各次提領後帳戶餘額均為0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2、259至260頁),足見郵局帳戶並非被告平時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既稱平時多以網路銀行辦理交易,即與一般因經常使用而須隨身攜帶提款卡,致有可能不慎遺失之情形有別,是其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已非無疑。再衡諸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情形,帳戶持有人為避免自身存款遭他人提領,或影響日常金融交易,往往選擇平時鮮少使用、存款餘額甚低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餘額即為0元,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此情亦與前述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常見情形相符。尤細繹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13時31分許起,陸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該帳戶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則稱於同日18時許因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致電郵局客服人員等情之時序,甚為密接,被告平時既鮮少使用該帳戶,卻於該帳戶遭利用收受、提領詐欺款項及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登入網路銀行而察覺帳戶異常,衡情難認純屬偶然,是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乙節,難以採信。

⑷再查,被告雖辯稱因擔心忘記密碼,故將該帳戶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帳戶持有人多以熟悉之數字組合設定提款卡密碼,以便記憶,縱有另行記載之必要,亦應與提款卡分開妥為保管,始能發揮密碼防止他人盜領款項或擅自使用帳戶之功能。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保管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密碼不是1234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其所稱密碼既係熟悉且易於記憶之數字組合,應無另行記載之必要,遑論再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徒增帳戶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因擔心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綜合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提款卡與密碼保管方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及被告察覺帳戶異常之時點等節,足認被告係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非遺失遭人冒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係主動提供王道帳戶資料予他人收受款項:

⑴查被告雖辯稱王道帳戶係供其經營網拍、收受交易款項使用

,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等語。惟依王道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該帳戶交易金額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僅有4筆交易金額逾1萬元,其餘均未逾5,000元,此有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41頁)。然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匯入王道帳戶之各筆款項均近5萬元,與該帳戶先前之交易金額及使用情形顯有差異,王道帳戶是否確為被告經營網拍收受商品價金之帳戶,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113年6月19日王道帳戶內款項,係「黃元昊」

向其購買護膚商品之價金等語,並提出臉書某保養品零售社團頁面及其與所稱「黃元昊」之人間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為證。惟該臉書截圖僅有一社團頁面,未見被告有何刊登商品、交易內容或收付款項之相關紀錄,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復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除無從確認對話日期外,右側發話者即被告先稱「因為至少是我的帳戶轉到帳戶,但是你還是要提供上面網拍的訊息」、「就是你有跟我購買產品,然後一品產品是30000」等語,左側發話者則僅複述「購買產品,然後一品產品是30000」等語,未見雙方就商品品項、數量、價金及交付方式等交易事項具體洽談,反而係由被告要求對方提供網拍相關訊息,並提示其陳述購買商品之內容,與一般買賣雙方洽談交易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被告辯稱其與「黃元昊」買賣商品交易金額為3萬元,亦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筆近5萬元之匯款金額不符,復無其他商品訂購、出貨或收付款紀錄足資佐證,自難認前開款項確係被告販售商品所得之價金而為三角詐欺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

⑶再衡以詐欺取財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確保

詐得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衡情當會選擇可供其實際掌控、使用之金融帳戶,避免將款項匯入與其犯罪計畫無關、無從掌握之第三人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擅自提領、轉匯或通報金融機構,致犯罪所得無法順利取得,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申設之郵局、王道帳戶,竟先後於113年6月18日、19日遭詐欺取財成員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時間甚為密接,顯非偶然,益徵被告所辯僅因販售護膚商品而提供王道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乙節為不實。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王道帳戶資料亦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王道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當已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⑵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及

工作經歷(詳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復查,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1號、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111年間因應徵網路兼職工作,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轉匯至另一人頭帳戶,而經移送偵辦;復於112年間,因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成員利用收受詐欺款項,而再經移送偵辦。上開案件雖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曾兩度因其金融帳戶遭詐欺成員利用而歷經偵查程序,且本案案發時,距其第二次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移送偵辦,僅相隔約1年3個月,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自較一般人具有更深切之認識。詎其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王道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足認其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予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黃元昊」要求退款,卻無法提供原匯款帳戶資料,且透過街口支付轉帳無須手續費,故打算先將款項轉入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擔心王道帳戶遭扣款,致動用非屬自己之款項,始將其中4萬5,000元轉匯至街口帳戶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就轉匯該筆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被告既自承已察覺王道銀行帳戶有來源不明、非屬自己之款項匯入,衡諸常情,理應將款項留存原帳戶,不予動用,並待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查明處理,實無於款項來源尚未釐清前,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理。況被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因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接受偵查,業如前述,則其對於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以及轉匯該等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當已有相當認識。詎被告於察覺王道銀行帳戶有異常款項匯入後,仍自行將其中4萬5,000元轉匯至其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由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於113年6月19日21時54分許,操作其王道帳戶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款項其中4萬5,000元轉匯至其街口帳戶,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應認被告所轉匯之4萬5,000元,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20時許遭詐欺匯款4萬9,988元之部分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該部分幫助行為已為正犯犯意所吸收,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層升之犯意,應僅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尚不及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部分,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仍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王道帳戶,此部分詐欺犯行顯已既遂,被告將其中4萬5,000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街口帳戶,然該筆款項尚未及再行轉出,即遭圈存,王道帳戶內其餘款項亦遭圈存,是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尚未達既遂程度,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之低度行為,已為其上開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受不詳詐欺取財成年成員之指示,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

供王道帳戶供收取贓款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街口帳戶,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係以一提供郵局、王道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就如附表編號4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未論及附表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倘僅犯罪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別,或犯罪階段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該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48頁),使其及辯護人有充分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分別論罪,均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係以一幫助之意思,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

識與法治觀念,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更提升犯意而與前述詐欺正犯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167、169、17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著手後,款項遭圈存而洗錢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否認犯罪而未陳述有無獲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本案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王道帳戶款項,

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4萬5,000元雖經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街口帳戶,惟尚未及再行轉出,即遭圈存,其餘款項亦因王道帳戶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審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詐欺贓款既已不在被告或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⒉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全

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固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且縱法院沒收後金融機構仍可重新補發,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晉溢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鄭聿廷 是 113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通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 113年6月18日1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鄭聿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聿廷匯款至劉衣瀅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⒊鄭聿廷提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59頁) ⒋劉衣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2、257至260頁) 2 蕭祥怡 是 113年6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前某時,應予更正)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買賣商品,要依指示操作認證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6月18日13時52分許 4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蕭祥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至71頁) ⒉蕭祥怡匯款至劉衣瀅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⒊蕭祥怡提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3頁) ⒋劉衣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2、257至260頁) 3 黃若芸 是 113年6月18日12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買賣商品,要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 9,123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若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黃若芸匯款至劉衣瀅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6頁) ⒊黃若芸提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網頁(偵卷第116至124頁) ⒋劉衣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2、257至260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8分許 1,998元 郵局帳戶 4 林淑梅 是 113年6月19日18時3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並佯稱:係中國石油人員,因駭客入侵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6月19日20時許 4萬9,988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1至132頁) ⒉林淑梅匯款至劉衣瀅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 ⒊林淑梅提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9至142頁) ⒋劉衣瀅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頁) ⒌劉衣瀅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3至295頁) 113年6月19日20時4分許 4萬9,987元 王道帳戶 5 姜涵文 是 11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並佯稱:係全國加油站人員,因信用卡誤刷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6月19日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姜涵文匯款至劉衣瀅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64至165頁) ⒊劉衣瀅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頁) ⒋劉衣瀅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3至295頁) 113年6月19日20時4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