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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自民國114年7月30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涂昇達」、「杉本來了」、「林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賺取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警員網路巡邏發覺透過臉書上所留之聯繫方式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林美惠」向警員佯稱:可下載「e點盛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警員察覺有異,乃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於114年7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陳雅惠聯繫前往取款,並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蓋有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及代表人「尹衍樑」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檔案傳送予陳雅惠,由陳雅惠自行列印後,再於上開時、地,出面佯裝長春公司員工與警員接洽,收取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本案證據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此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涂昇達」、「杉本來了」、「林美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17頁、金訴卷第52、62頁),並表示本件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51頁),被告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⒌被告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無判刑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含SIM卡)IPHONE 13(藍色)1支、編號2之存款憑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8、6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單(允立股份有限公司)2張、編號4

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編號5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2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故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20萬元,已發還員警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提及「收取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未提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本案查獲經過為:暱稱「e客服078」之線上客服與警方約定於114年7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實施面交,警方簽立長春投資存款憑證後,便交付約定之20萬元,警方表明身分盤查車手為陳雅惠,並於18時24分逮捕陳嫌乙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中,亦無任何特種文書,則被告本案是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IPHONE 13(藍色)1支 2 存款憑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每張日期為114年7月30日,代表人處「尹衍樑」印文、收據專用章處「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印花稅總繳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存款單(允立股份有限公司)2張 與本案無關 4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與本案無關 5 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2張 與本案無關 6 20萬元 已發還員警附表二:

證據項目 非供述證據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9183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 ㈡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7月30日下午6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雅惠>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至55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9頁) ㈣喬裝之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林美惠」、「智慧分享學院❤」之對話截圖(第69至89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昇達」之對話截圖、手機最近刪除資料畫面、被告於另案使用之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第91至113頁)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115至129頁) ㈦筆記本內頁影本7張(第131至1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