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名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5至6行關於「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懋紘施以假網拍之詐術」之記載,補充為「許名賢即與【永茂】、【龍蝦】、【弟弟】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關於「藉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關於「1萬95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9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0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林懋紘匯入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永茂」、「
龍蝦」、「弟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並前往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擔任車手,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隱匿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較下游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領錢當下我沒有拿到報酬,是陳永茂拿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轉交上手,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ㄌ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96號被 告 許名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茂」、「龍蝦」、「弟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懋紘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致林懋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警方另行偵辦)內,許名賢旋依「龍蝦」之指示,持「弟弟」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之提款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弟弟」則在附近監控許名賢領款,許名賢領得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龍蝦」,藉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懋紘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懋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名賢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林懋紘之指訴、告訴人林懋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租車合約蒐證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6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林懋紘 114/06/14 20:10 6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伍福隆) 114/06/14 20:1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4/06/14 20:16 2萬元 114/06/14 20:2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逢甲郵局) 1萬9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