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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又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又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60、63至71頁)、告訴人高珮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方文漢」之指示,向告訴人高珮

溱收取117萬元,收款後我就依「方文漢」的指示,將全數收到的錢交給一個胖胖的女生,「方文漢」跟我說她是公司的主管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9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宜珍」之工作證1張,並據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宜珍」等名義製作收款收據(見警卷第70頁,下稱本案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黃宜珍」之人,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又查:被告並非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卻配戴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由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收據,代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並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黃宜珍」之印文、「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據上的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偵28387卷第5頁),足認「黃宜珍」之印文、「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係被告至便利商店將本案收據列印出來時就已存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黃宜珍」之印文、「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黃宜珍」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案收據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配戴、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方文漢」之上手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暱稱「方文漢」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6月16日,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偵28387卷第5頁),而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逾6個月,故被告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偵28387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3至60、63至71頁),且本案中被告亦自陳雖一開始有約定報酬1000元,但實際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報告書1紙附卷為憑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待業中、有焦慮症、憂鬱症等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之被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121至125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的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本案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方文漢」,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之偽造印文各1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70頁)。 2 工作證 1張 偽造工作證1張,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66號被 告 郭又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文漢」之人、LINE暱稱「大俠武林」之人、LINE暱稱「陳若琪」之人、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之人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其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郭又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方文漢」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大俠武林」之人、LINE暱稱「陳若琪」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職員,誘使高珮溱下載「瑞源」APP假投資軟體,且對高珮溱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珮溱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117萬元,旋由郭又嘉依「方文漢」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瑞源公司經理「黃宜珍」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15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高珮溱、向高珮溱收取117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交付予高珮溱,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郭又嘉再依「方文漢」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17萬元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高珮溱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循線上獲。

二、案經高珮溱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又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珮溱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本案上開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照片)、假投資APP程式頁面擷圖、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5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5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起訴書(被告向各案中不同詐欺被害人收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之投資公司名稱均不相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中對告訴人詐得之財產高達117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