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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杰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哲銘」與A03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後,A05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向A03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後,向A03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至A05之電子錢包,由A05收取款項後,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2所示A03之電子錢包。A05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再依「張哲銘」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轉入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出至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貨幣至第二層電子錢包後,未獲返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編號4錢包回流的部份我看不是很明白,因為他的錢包並沒有給我,回流也不在我這裡,其餘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騙被害人,告訴人跟我說她是做導遊,我們每次見面她都很安靜,也都很匆促,第4次她還叫我打電話給銀行或郵局,拜託我一定要買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A03遭詐騙,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案:

①依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於交友軟體認識

暱稱『張哲銘』之男子,交往聊天過程中,該男子向我推薦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Xformbit』、『ACE』、『imToken』,我聽從『張哲銘』指導如何儲值,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幣商比』、『尼克』辦理儲值,分別於113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30,200元、113年11月10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103,800元、113年11月11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484,400元、113年11月14日12時0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2,076,000元、113年11月22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688,000元,共計遭詐騙3,682,400元。『Xformbit』、『ACE』、『imToken』並無提供連結,需直接搜尋APP下載,進入前述網站後,申請會員過程為設定帳號、密碼、上傳身分證照片,對方是使用LINE暱稱『張哲銘』、『幣商比』、『尼克』,一開始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張哲銘』,遭詐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泰達幣,透過imToken交易所。我是藉由『張哲銘』,他會給我面交儲值人的LINE帳號,我再與該LINE帳號的人約定面交儲值的地點,我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3,682,400元,其中以面交交付5次共3,682,400元。與我面交的人長相特徴,11月7日及11月14日是同一個人,長相特徴矮矮的,另外3次面交的都是年輕人年紀大概2、30歲,身材高高瘦瘦,穿一般休閒服,我們約好地點,然後他傳訊息跟我說到了,我就會去找對方,每次交易地點都選在全家超商提款機前面,並未曾成功出金過,也沒有收到歹徒寄送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依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26日警詢時指訴:我虛擬貨幣錢包

位置為「TBkkD8rqJeHYiqF2Tf16EeoUbA3i4ErACP」,我與LINE暱稱「張哲銘」與假幣商LINE暱稱「幣商比」、假幣商LINE暱稱「尼克」操作交易虛擬貨幣,都是使用手機APP「imToken」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於113年11月07日、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4日與113年11月22日遭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騙,經警方檢視我手機APP「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不知道為何沒有我收到假幣商暱稱「幣商比」、假幣商暱稱「尼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但每次交易完成後,都是由暱稱「張哲銘」指示我操作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當時是暱稱「張哲銘」使用LINE給我假幣商暱稱「幣商比」ID為「a0000000」與假幣商LINE暱稱「尼克」ID為「neck90s」,要我去找他們購買,所以我才會聯繫。暱稱「張哲銘」當時假借說,出金需要缴交25%稅金,因為稅金尚未繳交完畢,需要將上述稅金繳完,我才會持續遭暱稱「張哲銘」拐騙,向假幣商暱稱「幣商比」與「尼克」約定面交虛擬貨幣。經警方調閱113年11月10日19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欺案件監視器影像供我指認,當時以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欺我面交10萬3,800萬元現金予詐欺面交車手,就是警方調閱監視器下方圖片之人;經警方調閱113年11月11日19時0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欺案件監視器像供我指認,當時以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欺我面交48萬4,400元現金予詐欺面交車手,就是警方調閱監視器之人;經警方調閱113年11月14日11時50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欺案件監視器影像供我指認,當時以假投資虛擬貨幣面交詐欺款207萬6,000元現金予詐欺面交車手,就是為警方調閱監器下方圖片之人。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六號「A05、生日82年6月11日、身分證號Z0000000

00、性別男」就是暱稱「幣商比」等語(見偵卷第98至102頁)。

③依告訴人A03於本院證述:在庭被告就是之前跟我面交虛擬貨

幣LINE暱稱「幣商比」之人,跟被告面交過4次,是透過暱稱「張哲銘」之人提供「幣商比」的LINE,然後由我跟「幣商比」聯絡面交。就所提示偵卷第116頁,是我跟「幣商比」之間的對話紀錄,第1次面交約在高雄於113年10月7日晚上,我跟「幣商比」聯繫上時,他只有要我提供證件,我有傳一張健保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傳健保卡,是「幣商比」叫我提供的。「幣商比」除了向我要證件,確認是本人之外,並沒有跟我做其他確認,也沒有問我為何要買虛擬貨幣。「張哲銘」先提供廣告截圖,我則貼了一張要購買虛擬貨幣的APP內容,這個廣告截圖就是「張哲銘」提供的,如果沒有「張哲銘」提供這個資訊,我是沒辦法聯絡得到「幣商比」。「幣商比」有請我提供收幣錢包地址,我就提供我的錢包,這錢包是「張哲銘」指示我去申辦的虛擬貨幣錢包,但我無法實際操作,是「張哲銘」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只有提供「幣商比」我的個人證件以及錢包位址,至於買幣的用途、相關的風險揭露,這些「幣商比」並沒有做。我跟他約在高雄新興區16號,依照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113年11月7日晚上要面交33萬元,113年11月7日到高雄與被告見面之後,我們在飯店交易虛擬貨幣,我把33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確認多少錢、也有點鈔,他點完鈔,就把虛擬貨幣匯給我。那時被告有跟我報價幣值34.6,我可以購買9,543顆虛擬貨幣,被告報多少錢就是多少,我只在意要入金33萬元,至於虛擬貨幣有幾顆,我並不在意,幣商說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把這9,543顆虛擬貨幣打入我的錢包之後,我有確認,再來就依照「張哲銘」指示,將我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匯到指示錢包、轉入客服,但我沒辦法確認是哪個錢包,是「張哲銘」貼給我,我就依照「張哲銘」指示轉匯。我總共跟被告面交4次,第2次到第4次都是約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的全家超商,第一次被告跟我約在高雄,並沒有跟我收車錢及其他費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願意這樣全臺跑,跟我面交也沒有收相關的服務費,我是有問,他說他們的服務就是這樣。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跟「張哲銘」有關係,但被告的資訊是「張哲銘」給我的,至於他們是不是有關係,那就要問被告,他們應該是一個集團。第2次到第4次的面交情況,也是如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跟被告講面交地點,說要交易多少新臺幣,然後我們就約去面交,被告只有跟我收錢,並沒有跟我確認相關的風險揭露或交易虛擬貨幣的細節。第2次到第4次收到被告打入我錢包內的虛擬貨幣之後,我也是依照「張哲銘」的指示,將虛擬貨幣再轉入所說的客服錢包,檢察官說有做虛擬貨幣的分析報告,我每次轉入錢包的位址是不一樣,這我就不知道,都是依照「張哲銘」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剛剛有提到被告都是當我的面點鈔,確認他是收到多少錢,但被告並沒有跟我確認相關的BR差要由誰負擔,也沒有跟我確認我是否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我當下在意的點,就是要存多少錢到那個錢包內,可以買多少虛擬貨幣,在意的是存入多少錢,他們說現在的幣值是多少,要以多少去買,買完再存入錢包。幣值報高或報低對我來講有差,我也在意要存多少新臺幣進去,被告每次報的匯率都是

34.6,說現在市面上都是這種價錢,因為沒有其他幣商可以比,有詢問過臺中店面的幣商,被告報的匯率是有比較高,但我為什麼還是願意跟被告買,是因為到店面買還要提供財力證明,至於為何跟被告買可以不用提供財力證明,我也不知道。被告當下跟我交易時,並沒有詢問過我我的用途,每次時間、地點都是我跟被告約,我住在臺中,被告也是住在臺中,為何第一次會跑到高雄去交付,因為我是做導遊,那天我跟被告面交,因為我帶團去高雄,「張哲銘」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時,我跟被告說我人在高雄你能到嗎?他說可以。因為那時候我人在高雄,所以被告特別配合到高雄去,我當場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虛擬貨幣打入我的錢包裡面,打到我錢包之後,接下來要我操作從我的錢包打出去,但是由被告跟我講要轉去錢包的位置,當時是被告提供新的錢包地址,叫我打進去。至於已經到我的錢包,為什麼又馬上要轉去客服,我也不太了解,他們是說我參加那個活動,必須要繳付25%的稅金,這個稅金的錢就是要買虛擬貨幣來繳納。我給被告錢,被告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之後,幾乎很快的時間,就要我從錢包打到下一個客服錢包裡去,是我在操作,但是是「張哲銘」提供資訊說要匯到哪個帳戶,要打到哪個錢包,並跟我說是因為客服作業需要。我一開始是33萬元,接下來是10萬元、48萬元,最後變成207萬元,這200多萬元是我去拿房子辦貸款出來的,我要趕快把活動需繳付的25%稅金繳完,才能把錢拿回來,我從原來33萬元,到後來1次207萬元,因為我參加那個活動是20萬元美金,玩虛擬貨幣必需等我繳納25%稅金,才能把我的獲利跟本錢拿回來,我想要盡快將我的本錢拿回來,就去辦貸款、借錢。最早被告匯給我錢包的位址是 「張哲銘」所提供,一開始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這個錢包也是「張哲銘」提供的,接下來我再從這個帳戶依照「張哲銘」指示,匯到所謂的客服帳戶,所有的經手過程中,相關的帳戶資料都是「張哲銘」所提供。我在進行本件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本身並沒有錢包位址,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位址,那個錢包位址是「張哲銘」提供給我的,接下來我依照指示將貨幣轉匯到客服,也是「張哲銘」指示我的,被告就是收錢跟打虛擬貨幣給我,被告收完現金,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確認完之後就走了,把貨幣匯到下一個帳戶的過程,是我依照「張哲銘」的指示在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㈡依告訴人A03所述,顯然該詐欺集團暱稱「張哲銘」之人,先

係提供告訴人所謂專屬錢包之地址,並指示告訴人與暱稱「幣商比」之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好見面地點,即由被告將其自其他錢包匯入自身錢包之虛擬貨幣,當面操作匯入告訴人之上開專屬錢包後,即當面取走款項,告訴人隨即接受「張哲銘」指示,將其錢包內剛匯入之虛擬貨幣,隨即再轉匯至「張哲銘」指示之其他錢包地址內。依上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雖有將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專屬電子錢包,而後由告訴人當面交付價金,告訴人隨後再依「張哲銘」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錢包。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轉入後隨即又轉出,而不論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均係暱稱「張哲銘」所提供,表面上固有虛擬貨幣轉入、轉出之作業,然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所涉相關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人員所掌握,而告訴人亦是經由暱稱「張哲銘」提供聯繫資料,告訴人始能與被告進行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及款項交付事宜,並由告訴人當面將款項陸續交付被告。以上開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自行控管,係由暱稱「張哲銘」所提供與控管,固然有提供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等值之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表象,然僅是於收取款項同時,將所稱泰達幣之顆數,呈現於該告訴人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取信告訴人,然此等專屬錢包既仍處於原提供者實際操控之下,則無論其時為取信告訴人而於專屬錢包內所呈現之虛擬貨幣顆數、金額等資訊,實不排除仍可由詐欺集團人員隨意輸入相關資訊,以取信告訴人之情事,並因此說服告訴人同意逐步提供33萬200元、10萬3,800元、48萬4,400元、207萬6,000元,共交付被告299萬4,400元款項,而在告訴人依約逐步交付上開款項後,最終仍完全無法操控該專屬錢包,導致告訴人陸續投入之款項,均陷於血本無歸之困境,對應實際之作業過程,實與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情事,根本無法合致。㈢依被告A05114年1月24日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於113年9月中旬

開始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一直到113年11月15日後就沒再從事幣商工作,當時是獨立幣商,並沒有任職任何公司。就警方所調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周遭監視器影像,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113年11月11日21時許、113年11月14日11時許均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深色布鞋、戴眼鏡之男子均是我,並於113年11月10日19時30分至19時35分向被害人當面收取10萬3,800元、113年11月11日21時02分至21時07分向被害人當面收取48萬4,400元、113年11月14日11時53分至12時25分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207萬6,000元的人都是我,我是跟被害人約在那裏交易泰達幣。另113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被害人當面收取33萬200元,以上都是被害人跟我約在當地進行泰達幣交易,我將泰達幣轉到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害人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交給我。就所提示幣流分析中「TRHfhRixye3wcxCkwgGxrcUGvhF25vBifC」錢包位置確實是我的,至於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哪裡來、當時投進去虛擬貨幣的本金是多少,我算不出來,也不清楚投多少本金進去。以上所提示與被害人共進行4次泰達幣交易,當時交易虛擬貨幣與新臺幣匯率起碼都是1:33以上,但實際匯率還是依當時情況為主,每天匯率都不同。上述4次面交都是使用im交易平台,也都是被害人主動找我虛擬貨幣交易,我才會前往,至於我販售的虛擬貨幣,是我自行去網路交易所找的,詳細交易資料都在當時被新北蘆洲分局查扣的手機裡面,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來源的真實姓名、相關年籍資料,但聯繫方式之資料都在上開手機裡,至於交易後虛擬貨幣後續流向我就不清楚了。就我自被害人處陸續取得的現金299萬4,400元現在何處,我認為我的款項去處不需要報告,我也不知道我錢包裡,還有剩餘價值多少虛擬貨幣,我是獨自經營合法正當幣商,為何警方查證當時交易所持有錢包「TRHfhRixye3wcxCkwgGxrcUGvhF25vBifC」(錢包)虛擬貨幣流,都是與對方約定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時,我從其他地方接收到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立即轉出給被害人,裡面也未存有一定金流虛擬貨幣,此與一般獨自經營正當幣商做法不同,是因為每天都有浮動,我不太會存太多虛擬貨幣,有需要時我才會找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幣商詢問幣值,決定要不要跟這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有在我下載的交易平台與臉書,盡量找可以投放免費廣告的方式投放廣告,但詳細投放廣告資訊就不太清楚。我那時候查詢網路,並沒有說幣商不合法,所以我當時没有去登記等語(見偵卷第31至42頁)。

㈣依被告A05114年5月2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在113年11月1

0日、11日、14日在十甲東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她跟我買U,主動加LINE跟我聯絡,113年11月7日在高雄交的款項也是交給我,她說她是做導遊,在高雄飯店,至於告訴人為何會跟我買虛擬貨幣,這要問被害人,我不會過問被害人為何要買,她最後一次少帶十萬,我跟她說有多少錢就交易多少,有算給她聽,給我多少我就交易多少,我還在那邊等她半小時在算錢。至於被害人如何找到我,應該是在臉書粉專,她截圖我的廣告,我有在臉書上放廣告,是她自己來找我,我上面有註明要本人親自購買,也有放我的LINE ID。我跟被害人交易USDT,每天價格不一樣,對話紀錄有提到幣值是34.6,等於9,543USDT,我會先報幣值,對方同意才會交易,我的幣值看起來比一般人貴,因為我自己也要賺價差,我自己也是收33多,那時候平盤是32多。我賣得比別人貴,至於被害人為何要跟我買,這要問她,是她來找我的,我也只是報我的價格賣她,也有跟她說可以取消也不用賣給她,並没有強迫她。我跟被害人交易,都是錢包對錢包,我先跟被害人在LINE上報價,見面的時間、地點也都是被害人約的,她都是給我現金,我就當場用錢包對錢包,將USDT幣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在LINE上她就有先跟我說錢包地址,見面後又再核對一次,避免打錯錢包。打幣的錢包是被害人提供給我的,但我不清楚被害人的錢包是否是她自己的名義,交易前一天會先請她提供錢包地址,當天再核對一次,地址若不正確我就不會賣。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是否是被害人本人的,我只有跟她說要本人購買,我不清楚這個錢包是否為她所有,但到現場還有核對她本人的身分證,我們没有簽合約,我的錢包地址就如我在警局所述,交易除了賺幣差外,我並沒有賺手續費。我要賣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是多方面而來,都是跟個人幣商收幣,並沒有在平台上交易,要賣給被害人的虛擬幣,我會提前跟別人收,都是對方跟我交易時我再去收幣,我自己只會存一點,現在已沒有在臉書上投放廣告,之前是用粉專,或是用USDT社團,現在都刪掉沒有用了。我是從去年9月開始擔任個人幣商,11月底之前就沒做了,因為後來需要牌照。我不知道被害人跟我購買的虛擬貨幣流向,我只覺得她很急,她的錢都是湊給我的,没有一次是準備好一袋給我。我並沒有想過被害人像是會玩虛擬貨幣的人這個問題,我也不會去問客人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應該要問叫她買虛擬貨幣的人。就所提示偵卷83頁以下,這是我跟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的畫面,就所提示偵卷115頁以下,這個幣商「比」是我,這是我跟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我否認涉嫌詐欺、洗錢,我並没有騙她,我也有拒絕過她,我還有當下跟她說,妳當下帶多少錢我就交易多少,因為她錢帶不夠,我不會多給也不會少給,確認數量對才會離開,我的錢包平常只有我自己使用,沒有跟別人共用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㈤本院為期釐清事實,針對本案所涉疑點逐一訊問被告A05:法

官問:當初你跟告訴人收取款項的過程,事前是你們聯繫好再見面?被告答:是她先聯絡我的,在LINE上面聯繫好,再約好當面交錢,時間地點都是她決定的。法官問:要交付多少錢如何計算出來?被告答:是我賣她的幣值,例如她會跟我說她要買33萬元或幾顆幣,我會告知她幣值,換算下來是多少錢,徵求她的意見,她同意之後我們才會交易。法官問:你要提供她的虛擬貨幣是從何而來?被告答:是我到處問,貨比三家去買來的。法官問:所以你是先取得虛擬貨幣再賣給她,還是她向你買,你再想辦法去取得虛擬貨幣?被告答:是先取得虛擬貨幣再賣給她,我手上有少量的,可以直接賣她,如果是大額的,我會準備好才去賣給她,不會說手上不夠的時候就說要賣她。法官問:還是你先跟她講好要買多少量之後你再去準備,準備好了以後再與她約見交易?被告答:如果我手上有,就不用再去準備,是我先匯給她,然後她再給我錢。法官問:提示起訴書附表2,這是一開始虛擬貨幣匯出的時間,這4次對應附表1,等於她錢交給你之前,你已經先取得虛擬貨幣,是否如此?被告答:是。第2次的時候我還在現場等了她半小時,她說錢不見了。法官問:最後的轉出時間就是她交錢給你的時間,這是你交給她的時間?被告答:最後一天我是跟她約中午見面,中間的「轉出時間」欄才是我的。我都是先確認是不是她的錢包,所以會先匯少數的確認是不是她個人的錢包,確定之後才會把尾數大筆的匯給她。法官問:匯給她之後為何在短時間之內又轉出去?被告答:這個要問告訴人,第一層應該是告訴人操作的,她每次都很急,我問為什麼她都不說,第二層是誰我不知道,這要問告訴人,要請她提供她的錢包。第一次是最著急的,因為她說她要帶團,約在她帶團的飯店,然後她拿好幾個小包包湊這個33萬元。法官問:匯入被告錢包位置是你操作的?被告答:是的。匯入被告錢包位置是我跟人家買的,接下來我再匯到告訴人的錢包位址,至於告訴人錢包位址之後匯出到第一層、再匯到第二層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每次我都是分兩筆轉給她的,第4次是因為她錢不夠所以我分3筆給她。法官問:你現在在新北地院和桃園地檢也是因為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生的案子?被告答:是。新北的是跟我買10萬元,然後告我騙他100 萬元。他說他前面還有跟人家買90萬元。桃園的部份我有點忘記了,差不多也是這類的,我還沒有去法院開過,新北的是114年8月8日去的。法官問:時間先後最早是哪一件?被告答:沒有印象了。我都是在

113 年11月底前發生的,因為臺灣個人幣商從113年11月30日宣布是非法的,是金管會發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㈥依被告A05辯稱,其會先與告訴人接洽,得知告訴人所要購買

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隨即會多方面購買等量之虛擬貨幣,取得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再與告訴人見面交易,在與告訴人當面確認電子錢包後,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告訴人之錢包,並當場收取現金等語。然以被告係先取得虛擬貨幣後,再轉匯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則被告何來資力先行負擔上開購買虛擬貨幣所需資金?被告完全未說明先行支付款項之經濟來源。對應本案所涉4次交易,均是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由被告自其自身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告訴人之錢包,並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在此之前不到1小時之時間差距,自其他電子錢包匯入虛擬貨幣至被告自身使用之電子錢包內,由被告將之再轉匯至告訴人錢包,依被告所辯顯然無法與虛擬貨幣實際匯入、轉匯之時間相互對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由本案所涉4次交易幣流所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USDT,均係於交易前不到1小時,從其他錢包轉入被告錢包,再自被告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錢包,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又何以自訴訟迄今,均無法提供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以供查證,對於諸多事務除一再以口頭說明外,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事證以證其說,實難讓人採信。且就被告收執上開款項後,款項之實際出處又刻意不為說明,以致呈現諸多疑點。綜合上開事證,顯然被告與本案暱稱「張哲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即有預謀與安排,由暱稱「張哲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詐欺集團掌握整體交易過程之進行,隨即自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再將USDT轉給告訴人,待收取款項後,暱稱「張哲銘」再指示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錢包,如此交易過程,反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陷於一無所得之窘境,更坐實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告訴人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及幣流分析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71頁上方、71頁下方、79至89、105至108、109至110、113至129、149至167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9頁),畫面中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113年11月7日20時許收取告訴人33萬200元、11月10日19時30分許收取告訴人10萬3,800元、11月11日20時分許收取告訴人48萬4,400元、11月14日12時許收取告訴人207萬6,000元,以上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張哲銘」及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LINE暱稱「張哲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面交被告A05,被告A05因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A05與LINE暱稱「張哲銘」及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1.「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更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A03陸續收取33萬200元、10萬3,800元、48萬4,400元、207萬6,000元,致告訴人合計受有299萬4,400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3到庭表達:

我是透過「張哲銘」玩虛擬貨幣,把這些錢交給這些車手,只希望這些車手能夠供出幕後的人,不要再讓太多人一直陷下去,很多人為了這個,差不多有命都活不下去。希望政府能夠再次正視這種問題,要重判,不要讓我們臺灣都變成詐騙,因為詐騙很多人,包括我自己真的也快活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自小離婚、跟爺爺奶奶生活、奶奶已過世、離婚、家中有爺爺、1個8歲女兒、受僱從事水電工作、之前從事消防工作、1天2,000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直接收取金額合計299萬4,400元,被告既係當面取得此等款項,卻完全未說明此等款項之去處,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1: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113年11月7日20時許 33萬2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九福大飯店 2 113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10萬3,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3 113年11月11日22時許 48萬4,4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4 113年11月14日12時許 207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附表2.: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出時間 虛擬貨幣來源錢包位址 匯出顆數 匯入被告錢包位址 轉出至告訴人錢包顆數 轉出時間 告訴人錢包位址 轉出顆數(第一層)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位址(第一層) 轉出顆數(第二層)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位址(第二層) 1 113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TVU2jumvNNcQ2wiPHRfjCnXEuYj29w75Sg 8,300顆USDT TRHfhRixye3wcxCkwgGxrcUGvhF25vBifC 543顆USDT 113年11月7日19時36分許 TBkkD8rqJeHYiqF2tFL6EEoUbA3i4ErACP 9,543顆USDT 113年11月7日19時45分許 TVgAPBwFkqWxWGUhQLi2H58py9Gtr4uhgq 38,758.1211顆USDT 113年11月7日23時40分許 TEyPYYoggSecM1yX6avP9h6rttK518sTZT 113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TMXoh1nU9aBN1fBauPgBoVJyfZf1dGvjjh 1,243顆USDT 9,000顆USDT 113年11月7日19時41分許 2 113年11月10日18時19分許 TWvtBmnWxHFT4kWAF9f7GnHyG4NTPh3qtD 3,000顆USDT 1,000顆USDT 113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 3,000顆USDT 113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TNyhQNZFUKPdePthUjwdfvBkywGwigQ7Sp 25,936.5108顆USDT 113年11月10日23時29分許 2,000顆USDT 113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 3 113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 TWvtBmnWxHFT4kWAF9f7GnHyG4NTPh3qtD 14,000顆USDT 1,000顆USDT 113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 14,000顆USDT 113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 THxKubwTuEZDXQriXkcZ6ZMGtyVgihrWVJ 57,561.884882顆USDT 113年11月11日23時33分許 13,000顆USDT 113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 4 113年11月14日11時22分許 TMXoh1nU9aBN1fBauPgBoVJyfZf1dGvjjh 60,000顆USDT 1,000顆USDT 113年11月14日11時57分許 60,000顆USDT 113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 TTycEkDgaPzCFzL7uSegMBhVTwGZ1KU9CV 4,811.165911顆USDT 113年11月14日23時26分許 57,810顆USDT 113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 290顆USDT 113年11月14日12時25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