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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裕東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外派業務」徵才廣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下稱「黃煜翔」、「鄭維謙」)之成年人聯繫後,獲悉依「黃煜翔」指示,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黃煜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張瑛瑛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黃煜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瑛瑛即基於縱其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再以前述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黃煜翔」、「鄭維謙」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林小璐」向賴秉鴻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賴秉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7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無證據顯示張瑛瑛涉此部分取款犯行),賴秉鴻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㈡張瑛瑛依「黃煜翔」之指示,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收款收據,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前述約定面交地點,向賴秉鴻收取12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張瑛瑛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附近的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秉鴻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扣得賴秉鴻所提供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瑛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應徵外派業務之工作,而

依「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秉鴻收取124萬元,並依「黃煜翔」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的,我當時認為「黃煜翔」及「鄭維謙」是股票投資公司的主管,我是去收客戶的投資款,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如果我有犯罪故意的話,我會要求百分之幾的報酬,但我只拿到2,000元的跑腿費(見本院卷第83、84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前述地點,將現金124萬元交付被告,及自被告處領受「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收款收據1張(收款單位欄蓋有「裕東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張瑛瑛」簽名及印文各1枚)、賴秉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林小璐」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被告與「黃煜翔」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52張、被告與「鄭維謙」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92張、被告與「黃煜翔」113年6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21張、被告與「黃煜翔」113年6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少連偵卷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3、65頁,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541號卷第31至43頁、第45至68頁,雲檢偵10381卷第95至101頁)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分述之: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黃煜翔」間確實有應徵工作之對話,固足認被告辯稱為為應徵工作而與「黃煜翔」、「鄭維謙」聯繫,並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惟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自陳嘉義農專畢業,曾從事外銷業務助理,從事打單、報價及前往銀行匯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依卷附被告所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8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58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3至187頁),被告均係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分別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外派專員或外派業務,持前述各公司之工作證及單據向各該案之被害人等收取投資款,然前述各公司均與被告所陳稱係受僱之「阿爾法股票投資公司」,抑或依被告與「黃煜翔」之對話紀錄,「黃煜翔」向被告表明係應徵於「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下合稱阿爾法公司,見少連偵卷第15頁,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541號卷第31頁),且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告自陳受僱之阿爾法公司不符。如被告確受僱於阿爾法公司,則應無頻繁更換工作證之理,且縱認係阿爾法公司與其他投資公司合作,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則亦應以阿爾法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受款項,應無由被告持其他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單據向客戶收款之理,況如確有合作,各投資公司為保障自身利益及客戶權益,並釐清投資款流向及責任歸屬,應在收據上註明委由阿爾法公司代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惟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並無相關註記,足認被告並未受僱於阿爾法公司,且阿爾法公司亦未與前述之各投資公司合作,由被告為阿爾法公司或前述投資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違反常情之僱傭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③再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係由「

黃煜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見少連偵卷第15頁),流程草率顯然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認證並授權予員工向投資人收款之程序不符;且依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每次前往收取款項前,「黃煜翔」或「鄭維謙」均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各次列印之收據與工作證之樣式均不相同(見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541號卷第31至43頁、第45至68頁,雲檢偵10381卷第95至101頁),被告就此反於一般常情之舉動,未有絲毫懷疑此與正當合法之流程與工作相違悖,實匪夷所思。

④又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上情,竟漠視本案收款行為各種不合常情之處,為獲取顯然悖於現今社會合法職業報酬計算方式之高額報酬,而從事前述之行為,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⑤復現今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

司、銀行如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實無需命外派業務親自前往特定地點與客戶面交取款,不僅耗費人力資源,且使現金取款之過程中徒增遺失或遭竊取、搶奪等各種預料不到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取款後係依照「黃煜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黃煜翔」會再派人來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依此交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回公司之方式觀之,任何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均可察覺此一方式有違常情,蓋被告雖有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妥當並拍照回傳,惟此舉之後,究係何人前往取款仍存在許多變數,況被告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已如前述,應知正常之款項交付均需有憑證,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故被告應知悉此種交付款項之行為實屬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⑵被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自行收款收據,其上所記

載之公司名稱與阿爾法公司不符,且阿爾法公司並未為委任為其他投資公司代收款項,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知「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屬未經「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至該些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私文書(含印文)係偽造乙情,依然不違背其本意而選擇配合「黃煜翔」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後,執之為取款之證明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黃煜翔」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綜上,足認被告對其收取並交付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在主

觀上係有容任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依指示之所作所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詳如下述: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⑶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適用之餘地。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條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內載有相關公司,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所持以行使之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事項,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行使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蓋有「裕東資本」印

文之收款收據1張,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均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扣案偽造之私文書即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實際獲取未扣案且迄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僅係短暫收取後即依指示轉

交上手,並未實際取得處分權。雖該等財物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