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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源創國際客服」(下分稱「陳志誠」、「源創國際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源創國際客服」向A03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公園外面交55萬元。A04遂依「陳志誠」指示,先列印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源創國際投資外派專員『陳建和』」工作證各1張(上載有源創公司及代表人吳玲翠之印文),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為源創公司向A03收取55萬元,並在收據上書寫「陳建和」之簽名、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復將該偽造收據交付予A03,表彰源創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源創公司及吳玲翠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A04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13偵54649卷第4至6頁,114偵10686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③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500萬元,自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案復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要件,抑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形,自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①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均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適用,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俱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復自陳:並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想拿政府普發之1萬元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然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從減輕。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處斷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源創公司、吳玲翠之印文、被告偽造「陳建和」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源創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誠」、「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要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從事吊車工作、月薪4、5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有1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固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見113偵54699卷第9、11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是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收據,固未扣案,然因其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尚未將之繳回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面交所取得之現金55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新北地檢113度偵字第5469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偵卷第2-4頁) 2.告訴人A03提出資料 ⑴源創國際投資外派專員「陳建和」識別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地檢偵卷第11頁) 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新北地檢偵卷第1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含書狀陳述) 113.08.12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3偵54699號卷第7-9頁)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收據 1.偽造之「陳建和」簽名、指印各1枚 2.偽造之「源創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