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霖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99、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霖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張郁昕」及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信霖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待款項均已匯入後,「Kyli
e.瑄」即指示陳信霖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他人,陳信霖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世榮(已歿)、郭羽婷、楊建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信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Kyl
ie.瑄」,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我不爭執,我認為我是被騙。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去應徵「櫻采有限公司」的工作,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資訊,聯繫「張郁昕」,她請我提供LINE的ID給她,她會請人跟我聯繫,後來「幸華L~Kiki」跟我做聯繫跟進行線上面試,跟我說工作的內容及薪資,面試後,「幸華L ~Kiki」用LINE通話跟我說應徵上了,她說「Kyliie.瑄」是我的直屬主管,就把「Kylie.瑄」的LINE給我,一開始「Kylie.瑄」跟我講解工作的事項,例如打卡是線上打卡,前幾天叫我去訪價,叫我上網查空氣清淨機、筆電的價格,還有叫我去NOVA等實體店面訪價,彙整成資料傳給她,後來「Kylie.瑄」說她已經跟廠商簽訂合約,在通話中,叫我提供帳戶做薪資轉帳,因為要買這些東西,而我是籌備中臺中辦公室的員工,她會把帳款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再請我拿給廠商,「Kylie.瑄」請我提供帳戶,看哪家銀行有配合轉帳,所以我才會提供合庫、一銀、國泰帳戶給她,因為有簽訂合約,所以「Kylie.瑄」叫我領出帳戶內的錢支付貨款,所以我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所領的錢,都交給同一個人,就是「Kylie.瑄」講的廠商陳先生,總共分了兩次,我領完附表編號2的3萬、3萬、1萬、3萬,我就先拿去給陳先生,後來我領完附表編號3的10萬、10萬、10萬,我再拿給陳先生。之前我有在臉書找過工作,也有在104看到的公司線上面試,但沒有找到工作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不
詳人士「Kylie.瑄」,任由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先聯絡「張郁昕」,後來是聯繫「
幸華L~Kiki」,之後又聯繫「Kylie.瑄」,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公司,因為臺中的部份還在籌備,所以用線上面試,線上遠端上班。我沒有見過「張郁昕」、「幸華L ~Kiki」、「Kylie.瑄」本人,不知道「張郁昕」、「幸華L ~Kiki」、「Kylie.瑄」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跟「幸華L~Kiki」、「Kylie.瑄」聯絡。本案之前只有在餐飲店打工大概一年,也是在臉書上面的社團找到工作,有去餐飲店進行面對面的面試,但是在疫情發生之前,有提供帳戶給餐廳薪轉,當時有指定1家。「Kylie.瑄」是在電話中要我提供帳戶薪轉,沒有留下文字訊息,我提供3家銀行是因為她說可以先給我有的帳戶,看公司跟哪一家銀行配合,我那時沒有想到可以直接問她們公司是配合哪一家銀行,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02至303、308頁),故被告並未見過「張郁昕」、「幸華L~Kiki」、「Kyli
e.瑄」本人,亦不知悉「張郁昕」、「幸華L~Kiki」、「Ky
lie.瑄」其他個人資料,可見對被告而言,「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係不明人士,足見被告與渠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被告自承未前往實體店面面試,對方亦未告知公司配合薪資轉帳之銀行,即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可用帳戶,實與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情有違,被告與「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毫無信賴關係,被告卻仍將本案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Kylie.瑄」,且被告與「Kylie.瑄」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其他管道,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⑷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張郁昕」張貼之工作內容為「日常帳務
登帳」、「扣繳列單申報」、「營業稅申報」、「處理客戶訂單」乙情,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下稱偵13599卷】第161頁),均未見工作內容需要提供帳戶供匯入貨款或提領貨款,則被告所為,實與工作內容不符,被告竟未有異議,完全配合。再者,觀諸被告與「Kylie.瑄」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分許前,未見雙方有何討論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必要之相關對話,被告即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分許傳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予「Kyli
e.瑄」,嗣後雙方對話大多為「Kylie.瑄」表示有貨款匯入,要求被告領款並交付廠商乙情,有被告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13599卷第167至178頁),被告仍未質疑何以需為應徵之工作內容以外之提領貨款行為,亦未見被告詢問是何貨款,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找工作,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上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急於求職,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Kylie.瑄」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由被告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上開3個帳戶後,隨即依指示參與「領錢」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認被告係自始以正犯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Kylie.瑄」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上開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然觀諸被告與「幸華L~Kiki」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櫻采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係由「幸華L~Kiki」傳送檔案予被告,再由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13599卷第165頁);由被告與「Kylie.瑄」的對話紀錄則可知,「櫻采有限公司」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係由「Kylie.瑄」傳送檔案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依「Kylie.瑄」指示填寫「購買商品合約書」內容,依據「購買商品合約書」記載之商品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5,984元、25萬6,000元(見偵13599卷第157、171頁),則被告完全未進入公司辦公或會面主管,竟可代表公司與廠商簽約,亦未見被告對上開經過有所質疑,被告即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
⑵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其與「張郁昕」、「幸華L~Kiki」、「K
ylie.瑄」之完整對話記錄(見偵13599卷第161至180頁),惟觀諸被告與渠等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提供上開3個帳戶前,「Kylie.瑄」有要求被告至賣場察看電腦型號、空氣清淨機,於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後,渠等間大部分對話均為提款、交款,雙方並未提及金流來源或相關金流之字眼,亦無再討論工作其他細節之相關事宜,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且基於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給對方時,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可能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必須綜合參酌被告與「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後進行審認判斷,而本案已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敘如前,自無從單憑「Kylie.瑄」要求被告至賣場察看電腦型號、空氣清淨機之相關對話,即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等節未有預見,是以被告辯稱其因求職遭受詐騙,顯難憑採。
⑶又依據「購買商品合約書」之記載,應交付之商品總額為67
萬1,984元,倘若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且何以未一次提供全額貨款,竟需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提領之總額亦未達67萬1,984元,實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有違。
⑷另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17日開戶,112年5月10日
匯入薪資1萬6,730元,同日轉帳1萬元、6,731元,餘額0元,於112年12月17日餘額仍為0元;合庫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前最後一筆交易係112年12月8日提款2萬5,000元,餘額為0元乙情,有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7至206、25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與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之情相符。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前最後一筆交易為存入600元,餘額2萬2,321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提到自己的錢,她匯多少給我,我就給她多少,不會動到自己的錢,如果廠商匯30萬元,她叫我領40萬元,我就說只有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足認被告之國泰帳戶雖仍有萬元餘額,惟被告已表示不會動用到自己的錢,可見被告認定應無蒙受金錢損失之可能,對於預見帳戶資料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被告對於上開3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Kylie.瑄」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也是被騙等語,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雖於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被害人
筆錄,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報案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13599卷第21至25、181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被告依序聯絡「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Kylie.瑄」,再由「Kylie.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3個帳戶內後,即由「Kylie.瑄」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予「陳先生」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陳先生」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工作,惟被告與「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陳先生」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被告及「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陳先生」之人,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⒌再查,被告依「Kylie.瑄」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上開3個帳
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陳先生」,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則增訂自首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則修正後自首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
.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㈤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乙節(見本院卷59至61頁),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本案被告不成立自首⑴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112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一開始即載明「我於臉書
上應徵助理記帳員的工作,之後就透過LINE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三間薪轉用的帳戶,並要求我協助交付公司貨款,我不疑有他進行兩次面交共新臺幣40萬元給對方,後對方要求第三筆面交我才發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最終則記載「我要向對方進行詐騙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13599卷第22、24頁),可見被告於是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僅係客觀陳述其有受騙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之事實,且對詐騙者提出詐欺告訴,並未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被告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或刑法第62條等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郭羽婷、楊建輝(詳後述),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故被告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多層分工騙取他人
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擔任詐騙犯罪中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駱世榮成立和解,已支付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郭羽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也不希望律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與告訴人楊建輝調解不成立,被告稱自己是被害者乙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告訴人駱世榮、楊建輝、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及30萬元都交給陳先生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至告訴人駱世榮匯款之1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駱世榮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4年5月12日合金精武字第1140001342號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11頁),應認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上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本案上開3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駱世榮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尚未提領 2 郭羽婷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0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 ④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112年12月18日 9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 9時57分許 1萬元 3 楊建輝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忠孝店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駱世榮 ⒈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13599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羽婷 ⒈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599卷第35至36頁)(偵18900卷第41至43頁同)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輝 ⒈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599卷第37至39頁) ⒉115年05月06日準備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78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599號卷 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頁) ㈡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㈢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5至47頁) ㈣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9至53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第181頁) ㈥被害人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駱世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至62頁、第65頁至75) ⒉告訴人郭羽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第77至78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4頁、第101頁、偵18900卷第55至61頁、第73頁;偵18900卷第123至127頁同) ⒊告訴人楊建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28頁) ㈦被告提供之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與臉書暱稱「張郁昕」及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對話紀錄各1份(第155至181頁、第57至59頁;偵18900卷第77至121頁同) ㈧書類: ⒈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起訴書(第183至187頁) ⒉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書(第189至199頁) ⒊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第219至232頁) ⒋雲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第233至243頁) ⒌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第245至259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1147號函暨其檢附:提款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07至218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00號卷 ㈠113年1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5至17頁) ㈡告訴人郭羽婷匯款一覽表(第19頁) ㈢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25頁) 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至53頁) ㈤被告提供廠商陳先生錄影截圖(第75頁)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 ㈠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本院114年3月8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楊建輝>(第81頁) ⒉本院114年3月8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郭羽婷>(第83頁) ⒊本院115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郭羽婷>(第179頁) ㈡114年3月7日和解書1紙<告訴人駱世榮、被告>(第87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8312號函檢附資料光碟1片(第97至100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4年5月12日合金精武字第1140001342號函檢附案件處理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第103至111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004372號函檢附錄音檔光碟1片(第113至114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4年5月19日合金客服字第1144600610號函檢附錄音光碟1片(第117至118頁) ㈦本院115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受訪人:告訴人郭羽婷>(第179頁) ㈧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第191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115年5月14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606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陳信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5至206頁) 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3437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陳信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7至25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5年5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50001370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陳信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53至2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