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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第9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家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倒數第7行之「收款員」後應補充「並向李姵璇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⑴處罰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該條例第43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而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雖符合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規定,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7205卷第83至87、167至169頁),是其所為,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無行為時法或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6至237、244至245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黃竹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李姵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與黃竹強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其等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與黃竹強為本案詐欺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9萬5,000元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上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4年度院保字第2649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13年5月14日收款收據(見偵7205卷第123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華軔國際」方章印文1枚 「承辦人」欄 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黃竹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黃竹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據另案起訴)加入「趙紅兵」、朱健廷(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于家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竹強擔任司機及監控手。于家鑌、黃竹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琪」與李姵璇聯繫,佯稱可下載「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于家鑌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先於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住處,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1張後,由于家鑌在該收款收據上偽簽「余辰瑋」之署名1枚後,黃竹強駕駛由朱健廷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于家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李姵璇住處,于家鑌向李姵璇自稱係「華軔國際」收款員,向李姵璇收取新臺幣(下同)179萬5000元後,交付偽造「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予李姵璇。于家鑌取得上開款項後,搭乘黃竹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姵璇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姵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黃竹強在士林,不可能向告訴人李姵璇收取款項等語。 2 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于家鑌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于家鑌交付所偽簽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179萬5000元投資款項予被告于家鑌後,取得偽造收款收據之事實。 4 本署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5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軌跡查詢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于家鑌於113年5月14日,搭乘黃竹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北地區犯案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46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21日證物採驗報告、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軔國際」APP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家鑌、黃竹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于家鑌、黃竹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于家鑌、黃竹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家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于家鑌、黃竹強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于家鑌、黃竹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于家鑌、黃竹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179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均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量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