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立為
蘇宥嘉
張哲瑋
黃瑾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籃立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宥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瑾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且均未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是依舊法之洗錢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4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4人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4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4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罪數:
被告4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籃立為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被告籃立為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籃立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籃立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籃立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殺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籃立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籃立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蘇宥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張哲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務農、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黃瑾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各該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4人於本案判決前,均因另案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及112年11月23日,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分別自承因其等報酬計算方式為日薪4,000元、1,500元、2,5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4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8號被 告 籃立為(原名林立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現借提至宜蘭監獄執行中)
蘇宥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臺中分監執行中)
張哲瑋
黃瑾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原名林立為)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籃立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爾法」)、蘇宥嘉(飛機暱稱「A」)、張哲瑋(飛機暱稱「雪山」)、黃瑾暄均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小美金$控」、「天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收水人員等工作,由籃立為負責總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蘇宥嘉、張哲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黃瑾暄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永馨等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陳永馨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為一組,由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黃瑾暄,黃瑾暄再交予籃立為,最後再由籃立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藍立為每日可獲取新臺幤(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蘇宥嘉每日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張哲瑋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黃瑾暄每日則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陳永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陳永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蘇宥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籃立為、蘇宥嘉、黃瑾暄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6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籃立為、蘇宥嘉、黃瑾暄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6至13部分,與被告籃立為、蘇宥嘉、黃瑾暄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籃立為、蘇宥嘉、黃瑾暄就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提領
行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籃立為、蘇宥嘉、黃瑾暄就附表編號1至13分別所成立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6至13分別所成立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4人就上開成立之加重詐欺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籃立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籃立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籃立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未扣案之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被告籃立為、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雖均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4人均非初犯,前案亦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1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13人之財產損失。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2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各次犯行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均請從重定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者 搭配者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永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永馨詐稱:無法下標商品須依指示行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陳永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3時19分36秒 范博翔申設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1元 蘇宥嘉 黃瑾暄 112年11月20日13時24分4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臺中逢甲店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39秒 1萬9000元 2 蔡尚頵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3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蔡尚頵詐稱:因為沒有完成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告訴人蔡尚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3時26分26秒 2萬3004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33分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臺中福氣店 3 黃惠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張昕億」、「嚴雅妤」、「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惠莉詐稱:因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等語,使告訴人黃惠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3時27分3秒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33分50秒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33分42秒 1萬3000元 4 施曉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曉婷詐稱:因為實名認證須轉帳繳納保證機等語,使告訴人施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4時5分8秒 范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14時9分21秒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臺中至尊店 5 陳 瑋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21分26秒前某時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瑋詐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陳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4時21分26秒 1萬5983元 112年11月20日14時23分20秒 1萬6000元 6 張淑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以暱稱「謝凱煬」、「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淑華詐稱:因付款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處理等語,使告訴人張淑華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3時10分50秒 賈銳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張哲瑋、黃瑾暄 112年11月23日13時17分2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逢喜店 112年11月23日13時16分15秒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8分8秒 2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8分9秒 9998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9分 2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9分7秒 7066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20分 1萬7000元 7 許薪顏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0分43秒前某時許,假冒商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薪顏詐稱:如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商城上販售物品須解鎖安全交易驗證等語,使告訴人許薪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3時20分43秒 1萬8018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25分3秒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臺中逢甲店 8 謝幸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幸娟詐稱:無法下訂單須依指示進行後續流程等語,使告訴人謝幸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3時38分52秒 502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4分40秒 5000元 9 廖容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8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洗衣機1臺,使告訴人廖容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5時43分46秒 賈銳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分10秒 4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逢廣店 10 蘇容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1時許,以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蘇容生詐稱:欲購買出售商品但須要認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蘇容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6時0分20秒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49分5秒 5萬元 11 高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子婷」、「好賣+」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高珮軒詐稱:欲購買出售商品但須要帳號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高珮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6時47分7秒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50分15秒 2000元 12 陳筱茵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7時13分31秒前某時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筱茵詐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消費紀錄異常,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告訴人陳筱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7時13分31秒 1萬501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17分10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臺中福星店 13 岩佳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神谷夏奈」、「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岩佳霈詐稱:因賣場未升級須依指示升級等語,使告訴人岩佳霈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7時16分36秒 901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1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