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信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钟睒睒」(下稱「钟睒睒」)、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胡嫚真」、「客服-黃經理」(下稱「陳家豪」、「胡嫚真」、「客服-黃經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紀信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紀信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使用「胡嫚真」之身分向凃詩潔佯稱:在「贏勝通」APP可短線操作股票投資及參加新股認購活動,並可向「客服-黃經理」預約入金等語,致凃詩潔陷於錯誤,與「客服-黃經理」約定於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1萬9,000元。紀信吉即依「钟睒睒」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勝通公司)收據(上載有贏勝通公司印文1枚)、贏勝通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秋志工作證各1張後,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凃詩潔行使之,佯為贏勝通公司員工向凃詩潔收取131萬9,000元,並在偽造收據上書寫「陳秋志」之簽名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凃詩潔收執,表彰贏勝通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凃詩潔、陳秋志及贏勝通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紀信吉取得上開款項後,放置在「钟睒睒」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凃詩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信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信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25至427頁,本院卷第183、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詩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③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所獲取之財物已超過100萬元、未達500萬元,雖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但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構成要件,復未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然查,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及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歷次修法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從而,本案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①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均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適用,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俱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之繳回,抑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3年1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贏勝通公司之印文、被告書寫「陳秋志」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贏勝通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钟睒睒」、「陳家豪」、「胡嫚真」、「客服-黃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1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93至94頁)。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於11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故構成累犯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經重核假釋後,假釋期滿日順延為114年7月15日,是本案自與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案尚無從遽論以累犯及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不符。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數額之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行使之工作證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是本院審酌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印文及署押
查被告所持之收據,其上固載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前開印文、署押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面交所取得之現金131萬9,000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61-64 頁) ㈡告訴人凃詩潔遭詐欺案面交時、地一覽表(偵卷第65頁) ㈢告訴人凃詩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118、119-122頁) ㈣113年1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凃詩潔】(偵卷第123-129頁)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㈥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3頁) ㈦113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凃詩潔】(偵卷第135-138頁)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41頁) 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紀信吉】(偵卷第251-255頁) 告訴人凃詩潔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43-14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9頁) 3.LINE對話紀錄、群組及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221-247頁) 4.詐騙投資APP擷圖(偵卷第221、225、231頁) 5.警方蒐證照片 ⑴監視器畫面截圖【紀信吉】(偵卷第285-2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476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 4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 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39-349、35 5-365、383-398、439-486頁) 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114年6月14日簽(偵卷第511-513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12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凃詩潔(含書狀陳述) 1.113.01.11第1次警詢筆錄(114偵13409號卷第85-97頁) 2.113.01.17第2次警詢筆錄(114偵13409號卷第99-101頁) 3.113.01.18第3次警詢筆錄(114偵13409號卷第103-105頁) 4.113.04.18第4次警詢筆錄(114偵13409號卷第107-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