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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金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時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修正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

日施行,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是該條文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形增訂刑事處罰之規範。

③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均未達100萬、500萬元之門檻,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故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其洗錢犯行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㈥刑之減輕),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被告偽造「梁佳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熙婷」、「CR楊經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質性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俱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獲有取款金款中1.5%為報酬,然現並無能力繳回(見本院卷第28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全家工作、月薪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所行使之工作證,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該前開物品現仍存在,是本院審酌工作證、收據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2頁),是1萬1,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計算式:76萬*0.015=1萬1,400),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署押、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收據,固未扣案,然因其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前揭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面交所取得之現金76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收據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梁佳誠署押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 告 賴金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紀信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賺取報酬,加入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LINE暱稱「劉熙婷」、「CR楊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劉熙婷」向凃詩潔佯稱:在「崇仁智慧精靈」APP可短線操作股票投資及參加新股認購活動,並可向「CR楊經理」預約入金云云,致凃詩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CR楊經理」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賴金偉即依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依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凃詩潔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並在偽造收據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名後,將偽造收據交予凃詩潔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凃詩潔之投資款,賴金偉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二、紀信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前揭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執行案),紀信吉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1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初加入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钟睒睒」、LINE暱稱「陳家豪」、「胡嫚真」、「客服-黃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群組名稱「交2.0」),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胡嫚真」向凃詩潔佯稱:在「贏勝通」APP可短線操作股票投資及參加新股認購活動,並可向「客服-黃經理」預約入金云云,致凃詩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客服-黃經理」約定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紀信吉即依「钟睒睒」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秋志」工作證後,依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凃詩潔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並在偽造收據上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假名後,將偽造收據交予凃詩潔收執而行使之,表彰「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凃詩潔之投資款,紀信吉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钟睒睒」指定位置,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凃詩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凃詩潔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紀信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凃詩潔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凃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製作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劉熙婷」及「CR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崇仁智慧精靈」APP圖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胡嫚真」及「客服-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贏勝通」APP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5959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賴金偉所屬、而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賴金偉而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紀信吉所屬、而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紀信吉而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賴金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賴金偉為累犯之事實。 5 被告紀信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紀信吉為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金偉、紀信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金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金偉與「小李」、「劉熙婷」、「CR楊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金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另被告賴金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被告賴金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詐取告訴人達7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賴金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㈢核被告紀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紀信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信吉與「钟睒睒」、「陳家豪」、「胡嫚真」、「客服-黃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信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另被告紀信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紀信吉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紀信吉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紀信吉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詐取告訴人達131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紀信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大小章、「梁佳誠」署押,「崇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陳秋志」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金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被告紀信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賴金偉聲請宣告沒收75萬9500元(已扣除犯罪所得500元)之洗錢財物;對被告紀信吉聲請宣告沒收131萬7000元(已扣除犯罪所得2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證使用之假名 1 賴金偉 113年1月8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 76萬元 在偽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上偽簽「梁佳誠」署名 梁佳誠 2 紀信吉 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131萬9000元 在偽蓋有「崇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上偽簽「陳秋志」署名 陳秋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