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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4 (中文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

hy Nhy」為友人關係,A000000000004已預見「Nhy Nhy」指示其領取之物品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Nhy Nhy」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Nh

y Nhy」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以越南語刊登「任何誰將準備回國或有未使用的銀行卡的人,我會去你那裡收集,並為整個臺灣和越南市場保證公價保證」等內容之廣告,適員警委請熟悉越南語之A03實施網路巡邏,A03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可以1萬8000元之價格收購提款卡,嗣A000000000004接獲「Nhy Nhy」通知,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手機,並透過臉書暱稱「Ka LoNg」帳號,與A03相約於114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站店前收取如附表編號1之提款卡,A03持該提款卡在上址操作ATM時,A000000000004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4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1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Nhy Nhy」指示與告訴人A03於上揭

時間、地點碰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NhyNhy」拿包裹,我不知道會觸犯臺灣的法律等語。經查:⒈告訴人協助員警進行網路巡邏,並於瀏覽「Nhy Nhy」在臉書

上刊登廣告後與之聯繫,得悉對方可以1萬8000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編號1之提款卡,「Nhy Nhy」即邀請臉書暱稱「Ka

LoNg」之人成立3人聯繫群組,由「Ka LoNg」與告訴人相約於上揭時間、地點碰面等情,有告訴人警詢時指述、臉書暱稱「Nhy Nhy」貼文、告訴人與「Nhy Nhy」、「Ka LoNg」間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19至21、91至

103、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3之工作手機係由「Nhy Nhy」託人交付被告使用,

且該手機所登入之臉書帳號暱稱為「Ka LoNg」,足認被告於持用該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已知係為取得附表編號1之提款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之工作手機為「Nhy

Nhy」託人在火車站交給我,這支工作手機拿來聯絡用的,「Nhy Nhy」跟我說快到超商時可以用這支手機與告訴人聯繫,我到超商時打給告訴人才知道要拿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0、111至112、139至141頁)。惟查,附表編號3之工作手機內臉書登入帳號名稱為「Ka LoNg」,與臺中市○○○○○○○○○○街○○○○○○○○○○○○○號87、88所示帳號一致,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12、125頁),則被告於取得工作手機後,即可以臉書帳號「Ka LoNg」進行接洽、聯繫。復參以告訴人與「Nhy Nhy」、「Ka LoNg」間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Ka LoNg」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即曾發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我兩面卡片的照片(越南語)」,並質疑告訴人「你賣卡為何沒帶卡(越南語)」等語,告訴人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提款卡之正反兩面拍照上傳至群組,此後「Ka LoNg」方與告訴人約定碰面時間。由此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會面前,以臉書帳號「

Ka LoNg」與告訴人交談,就附表編號1之提款卡存在且現實上告訴人可交付等事項進行確認,尚非如被告所辯稱到現場始知告訴人要交出提款卡,且被告既係持該工作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並實際赴約見面,就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實已知告訴人係欲將附表編號1之提款卡出售予「Nhy Nhy」。

⑵又附表編號3之工作手機內有持有人與多位欲販售卡片之人間

對話,被告於取得該工作手機時,應可發現該手機之用途即為與欲售出卡片之人接洽、聯繫,此有該手機內與LINE暱稱Thanh vein、Thai Bn.th Dai Trung、尤金、Eka Flores艾莉卡、kevin、Rm@Reyes、mm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之工作手機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11、121至139、111至121、139至143、143至151、151至161、163至171頁、183至311頁)在卷可證,綜合觀之,該工作手機之用途,並非單純一般聯絡工具,而係專供與不特定欲出售金融卡之人進行聯繫、媒合及交易前確認之用,其性質顯與一般日常通訊有別,如被告僅係單純受人之託亦無須大費周章地透過取得工作手機方可與告訴人聯繫。且被告取得工作手機後與告訴人碰面時已相隔一段時間,理應檢視該手機內容後有所察覺,足認其對於本案係涉及他人交付金融卡之不法情形,已有所認識,被告可知悉透過該工作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係為確認告訴人所提供之提款卡是否有效,以便由「Nhy Nhy」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購買。從而,被告辯解僅係替「Nh

y Nhy」收受包裹等語,洵非可採。⒊另酌以附表編號2內被告自己手機,其與「小本生意」間Tele

gram對話紀錄,略以:「小本生意:因為之前我跟你買3萬2嘛,因為我現在沒有買越南卡,中國的比較便宜,所以你以後也不用收越南卡。被告:有候我會收很很多,會收到。小本生意:這樣你看對不對,這樣等於你要給我23萬,230張,剩下的錢都是你的,卡片的錢跟領錢的錢,因為這樣我們算是一起做嘛,卡片看你可不可以算3萬,你沒有每天都有卡片,但是我這裡天一定都有卡片給你們做,卡片算3萬的話你不划算」等情(見偵卷第89頁),被告對於以金融卡為標的之收購、轉售及分潤模式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卡片之行為係主動配合「Nhy Nhy」,絕非單純替朋友收受包裹而不明就裡,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亦知金融卡片買賣之價金不低,若未先行測試卡片可用性,斷無逕行收購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跟我說要跟我一起到ATM那邊檢查密碼,我說好,我叫她自己按,我站旁邊看而已,確認好以後我就返回座位區那邊坐,之後她就將卡片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未質疑告訴人何以要當場在ATM測試提款卡密碼正確性,顯見對於收購前需確認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因而實際參與告訴人驗證密碼正確與否過程。是以,自前揭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被告對於金融卡之收購、測試及交付流程,均有完整理解,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且具不法意識,難認係出於無知或單純受「Nhy Nhy」請託而為本案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而犯之」要件,而應論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等語,然因被告為警查獲後,告訴人即未再與被告洽談收取對價,尚難認「Nhy Nhy」於張貼上開廣告及與告訴人洽談收購提款卡價格之際,即無給付對價真意之行使詐術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Nhy Nhy」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行為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而原即無交付帳戶真意而未能完成犯罪,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適用此項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私利,配合「Nhy Nhy」共同收集金融帳戶犯罪,可能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其犯行尚屬未遂,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因從事製造業技工而取得我國居留與工作許可,與被告自述因經濟貧困至我國工作已11年,與妻子在我國產子後薪水仍無法支應與子女在我國共同生活,且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等情,就被告在我國居住與工作權利為人道考量,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認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

無直接相關,無從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非被告所有,即無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臉書暱稱「Nhy Nhy」、Telegram暱稱「小本生意」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惟承前所述,於「NhyNhy」於張貼上開廣告且與告訴人洽談收購提款卡價格之際,難認自始無給付對價真意而屬行使詐術行為,而且被告僅透過「Nhy Nhy」與告訴人接洽,是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依「Nhy Nhy」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小本生意」之人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故意,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A000000000004 誘捕卡片,已發還予告訴人 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A000000000004 見本院卷第51頁 門號:00000000000 密碼:969696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A000000000004 見本院卷第51頁 門號:+000000000000 預付卡:+000000000000 密碼:888888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