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舒博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舒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舒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將該帳戶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成員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1日11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子」向徐瑞瑀聯繫並佯稱:因拍賣交易無法完成,未完成金融設定導致拍賣帳戶無法使用,須進行帳號設定等語,致使徐瑞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013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徐瑞瑀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姚舒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宗第87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瑀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出與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69頁、第10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洗錢行為部分,於起訴書載明起訴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然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罪嫌,應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所犯情節較一般洗錢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徵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徵得被害人諒解態度,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被告上開所為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126頁),況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