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㈠邱俊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扣案之「雪巴投資」113年10月28日證明單、「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魏珮妘」、「陳橋忠」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貼文。魏晉怡於113年9月24日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依貼文提供之資訊,將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魏珮妘」、「陳橋忠」之不詳成員加入為好友。「魏珮妘」隨即透過LINE向魏晉怡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魏晉怡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受「堅定不移」指派前來收款之邱俊麟。邱俊麟收款時,並將投資證明單(內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湯孟翰」印文各1枚)等文件交予魏晉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晉怡、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其後,邱俊麟復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魏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通常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晉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
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者,始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加重刑度之門檻下修為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騙金額僅為10萬元,既未達修正前所定之500萬元門檻,亦未達修正後所定之100萬元標準。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該條項加重法定本刑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
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於本次修法中未有何異動,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取款、向其收水之上級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等犯罪行為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自稱無犯罪所得(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19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而關於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減輕事由無從影響處斷刑之界限,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㈥、量刑: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離婚、無子女、須扶養養母、經濟尚可(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113年10月28日證明單(偵卷第31頁)、「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3至35頁)各1張,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19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錢財之洗錢標的部分: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鑒於被告僅為底層車手之身分,既未保有犯罪之利益,倘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