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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2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婉婷」、「張家橙」、「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強」、「葉韵如」、「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潘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具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再以通訊軟體LINE另提供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並提供A07之LINE聯絡資訊給附表所示之人。A07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因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以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之合意後,集團不詳成員先在通訊軟體社群中張貼交易資訊,並指示A07至通訊軟體社群中回應搶單,以此佯裝A07係因搶單成功而前往交易之假象,再將該次虛假交易所需之泰達幣轉入A07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LrPF5QXHLdrHWDbhR1gZM8odhvaMftUmN」。A07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碰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A07則於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轉至附表所示之人電子錢包內。然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卻在附表所示之人未親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最終再匯回至A07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本案詐欺組織即以此種方式塑造出A07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A07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政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A03、A01、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0、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9-83頁)、A01(見偵二卷第101-102頁)、被害人A04(見偵二卷第115-117頁)、告訴人A05(見偵二卷第151-153頁)、A06(見偵二卷第201-20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幣流分析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7-31、179頁)、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40、315-321頁)、警方所繪製之詐欺附表及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51-7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偵一卷第167-174頁)、被告所持有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1-18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指認潘政忠)(見偵一卷第197-202頁)、幣流分析圖(見偵二卷第47頁)、被告錢包內USTD、TRX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69-71頁)、另案被告劉惟宗所使用手機內社群對話與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3-77頁);告訴人A03遭詐欺資料:①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5-86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87-92、95、97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二卷第9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9-100頁);告訴人A01遭詐欺資料:①A01與「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03、106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04-10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二卷第10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1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3頁);被害人A04遭詐欺資料: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被害人A04所簽立部分【時間:112年6月21日、金額:60萬元】(見偵二卷第123-124頁)、②被害人A04名下銀行、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127-132頁)、③郵政匯款單(見偵二卷第133頁)、④被害人A04與「葉韵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34頁)、⑤被害人A04與「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35-137頁)、⑥虛擬貨幣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38-140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二卷第141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4

3、147、149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5-146頁);告訴人A05遭詐欺資料: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時間: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7日,金額:50萬元、100萬元】(見偵二卷第157-160頁)、②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見偵二卷第163頁)、③告訴人A05與「葉韵如」、「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65-175頁)、④告訴人A05與「華隆帳戶總經理-張文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75-179頁)、⑤面交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81-183頁)、告訴人A05與「虛擬貨幣交流區」、「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5-191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3-194頁)、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5、197頁)、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二卷第199頁);告訴人A06遭詐欺資料:①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05頁)、②告訴人A06與「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Sade婷富邦私募股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06-207頁)、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時間:112年6月29日、金額:25萬元】(見偵二卷第208-20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二卷第211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13、215、219-222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17-2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雖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考,惟觀諸該案判決,可知被告於該案係於112年10月加入「RM大師」、湯景森(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莊昭安(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之交付集團上手,此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已知之成員有「李婉婷」、「張家橙」、「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強」、「葉韵如」、「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潘政忠等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佯裝假幣商,再依指示出面虛偽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各節,均有不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不同之犯罪組織,故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非重複起訴。從而,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婉婷」、「張家橙」、「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

強」、「葉韵如」、「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潘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雖有2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依

告訴人A05警詢所述,可知其均係遭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劉俊強」、「葉韵如」,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之同一詐術,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2次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該2次詐欺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見起訴書第11頁)。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19、127至129頁)。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該案判決書(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難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將其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有未合,故均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至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出面佯與被害人交易,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均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依指示出面佯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包括前述累犯之前科)、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於嚴苛,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偵查中,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代替手段等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

共計645萬元,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非少,雖其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然其所分擔出面交易併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手贓款即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及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或獲利情形(詳後述),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衡酌上情,認沒收經手贓款之其中金額3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0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檢察官請求沒收洗錢財物10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容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或利潤(見偵卷一第192、22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泰達幣數量 電子錢包地址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提告) 自112年2月14日起,以暱稱「李婉婷」、「張家橙」,對A03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 112年6月19日 11時許 60萬元 112年6月19日 11時15分許 TCH8xNNMUs7zByfZUtLARmA5oYBAuPBNf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麻豆農會新生分部 1萬9,169顆泰達幣 2 A01 (提告)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對A01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 112年6月20日 18時許 350萬元 112年6月20日 18時29分許 TJy6i2DixQBtoU8QzNMj3s2sASVnLQqrzr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11萬1,642顆泰達幣 3 A04 (未提告)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葉韵如」,對A04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 12時許 60萬元 112年6月21日 12時54分許 TWEBR45imnvTQgzoodhBYUQ2XbDhsk7h4x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 1萬9,138顆泰達幣 4 A05 (提告)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葉韵如」,對A05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A05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0時許 50萬元 112年6月21日 20時24分許 TMXDUSBJNd1HxR1HmY29jzfWFXP8yVUxdt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光左營門市 1萬5,948顆泰達幣 112年6月27日 18時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光左營門市 3萬1,746顆 5 A06 (提告) 自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以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對A06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A06陷於錯誤。 112年6月29日 13時許 25萬元 112年6月29日 13時9分許 TQxeRHrZVKP5ot5JfYUHcrEZkn3WJMLckZ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鳳門市 7,911顆泰達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