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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竺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依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依竺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上見販賣嬰兒用品廣告,便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忻瑀」之人聯絡,「忻瑀」向陳依竺表示可幫忙介紹工作,並將陳依竺加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之人在內之工作群組,「H」則向陳依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進行轉帳之小財務工作,且許諾給予一定報酬,另要陳依竺以LINE與「天使」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詎陳依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情節,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猶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為求順利取得報酬,仍允諾為上開工作,而與「忻瑀」、「H」、「天使」及其餘不詳參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將自己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LINE提供給「H」,復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解澄潔、王信裕、賴安緹、何瑾昀、黃文彥、湯昇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陳依竺再依「H」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向「天使」購買比特幣,並轉至「H」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解澄潔、王信裕、賴安緹、何瑾昀、黃文彥、湯昇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依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解澄潔、王信裕、賴安緹、何瑾昀、黃文彥、湯昇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5頁、第87至90頁、第115至118頁、第153至155頁、第171至172頁),並有陳依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依竺提出與「長鴻國際BTC」、「H」LINE對話紀錄及「幣鴻科技」FACEBOOK擷圖、陳依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203至34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忻瑀」、「H」、「天使」及其餘不詳參與本案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可預見「H」所告知之工作有疑,仍為圖「H」許諾之報酬,與「H」、「忻瑀」、「天使」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供「H」使用,並參與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解澄潔、王信裕、賴安緹、何瑾昀、黃文彥、湯昇樺遭詐欺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解澄潔、王信裕、賴安緹、何瑾昀、黃文彥、湯昇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求刑及辯護人主張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等有前揭調解成立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事,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獲得報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參與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陳依竺轉出時間與【金額】 1 解澄潔 儲值購買商品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18日 13時27分許 【匯款980元】 ②114年2月18日 19時35分許 【匯款980元】 ①114年2月18日21時28分許 【轉出1568元】 ②114年2月18日21時31分許 【轉出1938元】 ③114年2月20日21時0分許 【轉出5135元】 ④114年2月20日23時3分許 【轉出1660元】 ⑤114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 【轉出1000元】 ⑥114年2月21日14時52分許 【轉出1000元】 ⑦114年2月21日20時57分許 【轉出3178元】 ⑧114年2月21日20時58分許 【轉出1026元】 ⑨114年2月21日21時1分許 【轉出1400元】 ⑩114年2月21日 21時3分許 【轉出1026元】 ⑪114年2月21日23時19分許 【轉出1470元】 ⑫114年2月22日18時49分許 【轉出3萬元】 ⑬114年2月22日19時21分許 【轉出4萬元】 ⑭114年2月24日15時25分許 【提領2萬元】 ⑮114年2月24日15時26分許 【提領1萬元】 2 王信裕 購買商品賺取獎勵金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20日 20時54分許 【匯款930元】 ②114年2月20日 22時53分許 【匯款930元】 ③114年2月21日 21時1分許 【匯款900元】 ④114年2月21日 22時33分許 【匯款900元】 3 賴安緹 購買商品賺取獎勵金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20日 22時36分許 【匯款899元】 ②114年2月21日 13時0分許 【匯款1864元】 4 何瑾昀 儲值積分獲利云云 114年2月21日 19時30分許 【匯款10萬元】 5 黃文彥 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22日 18時31分許 【匯款3萬元】 ②114年2月22日 19時7分許 【匯款3萬元】 ③114年2月22日 19時8分許 【匯款3萬元】 6 湯昇樺 購買商品賺取獎勵金獲利云云 114年2月24日 15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解澄潔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8頁) ㈡告訴人王信裕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75至81頁) ⒉王信易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72頁) ㈢告訴人賴安緹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5至86頁、第97至10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 ㈣告訴人何瑾昀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43至14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41頁) ㈤告訴人黃文彥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6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黃文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㈥告訴人湯昇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解澄潔部分) 陳依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王信裕部分) 陳依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賴安緹部分) 陳依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何瑾昀部分) 陳依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文彥部分) 陳依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湯昇樺部分) 陳依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