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岳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岳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與其無關,不
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操作契約書 1張 2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出納員:李宇斌) 1張 3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出納員:李丞君) 1張 4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出納員:嚴光彥) 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 告 徐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岳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資料等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錝志、黃慧雯、許妘鍒、吳彤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錝志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錝志、黃慧雯、許妘鍒、吳彤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徐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英傑」部分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等 坦承以LINE訊息提供兆豐帳戶、禾亞虛擬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錝志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錝志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單、存摺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林錝志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慧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黃慧雯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妘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妘鍒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彤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彤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操作契約書、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吳彤萱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②被告禾亞虛擬帳戶開戶資料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24號函) ③被告兆豐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契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1511號函) ①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綁定禾亞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禾亞虛擬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林錝志、黃慧雯、許妘鍒、吳彤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吿徐岳宏固坦承有提供兆豐帳戶、禾亞虛擬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抖音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選擇海外方案二,對方說有內部的人會去操作加密貨幣,去洗新加坡貸款,只要3年內不要去新加坡,讓我不用被審核條件即可貸到款項,我遂依對方指示去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申請禾亞虛擬帳戶後,將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岳宏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陳稱「海外專案二:協助你申辦新加坡銀行全球貸 每個客戶可申請1-20萬新加坡幣(1萬新加坡幣=24萬台幣)優勢:不拉聯徵 不看信用狀況.法扣.協商皆可承作 強力過件(99%)可以不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公司需收取50%作為公關費用 保你無任事尾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能前往新加坡 但你在台灣的生活是不受任何影響的 3年後信用分刷新即可正常前往新加坡」云云,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貸款,被告並無意償還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被告將兆豐帳戶、禾亞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矇騙新加坡貸款公司取得貸款。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遑論焉有貸款無庸還款,只要該一段期間不要入境新加坡之理。是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得以預見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轉匯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錝志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3萬7728元 被告兆豐帳戶 2 黃慧雯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億銈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3萬元 3 許妘鍒 113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嘉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4 吳彤萱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億銈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0分 臨櫃匯款 29萬9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