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辰瑋
吳雨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江昊庭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宗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宗與少年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A03點進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妍」、「宇智官方客服」、「超揚證券營業員」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張書妍」即以LINE向A03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宇智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6月21日9時25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翔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少年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介紹林建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後,林建宗遂依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冒用「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名義偽造之宇智公司現金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再持偽刻之「黃志杰」私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宇智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交付上開收據予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宇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杰之公共信用權益,林建宗向A03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吳辰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書妍」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A03再繼續投資,A03遂與「宇智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0時41許,在本案門市面交51萬元,吳辰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之人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宇智公司名義偽造之宇智公司現金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及宇智公司財務部職員「張志成」之工作證,再偽簽「張志成」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宇智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佯裝為宇智公司財務部「張志成」,待A03交付51萬元之投資款項時,交付上開收據予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宇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志成之公共信用權益,吳辰瑋向A03收取51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吳雨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書妍」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A03再繼續投資,A03遂與「宇智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48許,在本案門市面交200萬元,吳雨軒遂依本案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米妮」之人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宇智公司名義偽造之宇智公司現金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及宇智公司外務部職員「陳梓軒」之工作證,再持偽刻之「陳梓軒」私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梓軒」印文1枚及偽簽「陳梓軒」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宇智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而行使之,佯裝為宇智公司外務部職員「陳梓軒」,待A03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時,交付上開收據予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宇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梓軒之公共信用權益,吳雨軒向A03收取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永和豆漿」之人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㈣A04與沈易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書妍」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A03再繼續投資,A03遂依「宇智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裴文遵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騎乘沈易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易哲,於113年7月17日10時3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陽光店,由A04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款項;復由A04於113年7月17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寶慶店,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之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沈易哲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林建宗、吳辰瑋、吳雨軒、A04(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15至325、
349至369頁、少連偵卷二第101至112、303至306頁、少連偵緝卷第69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1754卷一第150頁、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32、52至53、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二第161至18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吳辰瑋與告訴人面交51萬元款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宇智公司財務部職員「張志成」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235至238、337至342、3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吳雨軒與告訴人面交200萬元款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宇智公司外務部職員「陳梓軒」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345至348、379至383、385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全家超商台中陽光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寶慶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387至390、439至450、451至453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
出之其與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建宗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款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保密條款(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0、153至155、157、159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5924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3659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95、201至221頁)。
四、被告林建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吳辰瑋、吳雨軒、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向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32、52至5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4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4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林建宗、吳辰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雨軒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4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林建宗、吳辰瑋、A04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而有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建宗、吳辰瑋、A04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本件被告吳雨軒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雨軒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4人所為:
⒈被告林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宗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18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辰瑋、吳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⒋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上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建宗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辰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雨軒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建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辰瑋、吳雨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建宗與少年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為成年
人,少年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金訴1754卷一第21頁),而被告林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簡○○是少年等語(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32頁),足認其明知簡○○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辰瑋、吳雨軒與少年鄭○○、蘇○○、簡○
○(下稱少年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意旨係認同案被告徐志杰與少年鄭○○、蘇○○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⒈⑴(即113年6月18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林建宗與少年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辰瑋、吳雨軒有與少年3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辰瑋、吳雨軒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建宗、吳辰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見少連偵卷一第315至325頁、少連偵卷二第101至1
12、303至306頁、本院金訴1754卷一第150頁、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32、52、86頁),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754卷一第150頁、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32、52、8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建宗所涉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⑵被告吳雨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
見少連偵卷一第349至369頁、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52至53、86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獲得5,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52、86頁),堪認其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另案在押中,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53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A04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53、86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我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53、8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73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建宗、吳辰瑋、A04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建宗、吳辰瑋、吳雨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建宗、吳辰瑋、A04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林建宗、吳辰瑋、吳雨軒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A04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
33、87至8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754卷一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林建宗、吳辰瑋、A04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被告吳雨軒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4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建宗、吳辰瑋
、吳雨軒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其等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收據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建宗、吳辰瑋、吳雨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見少連偵卷一第342、383頁),雖
分別係供被告吳辰瑋、吳雨軒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林建宗、吳辰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51萬元款
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被告吳雨軒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款項,已轉交予「永和豆漿」;被告A04提領本案帳戶內3筆共計5萬6,000元之款項後,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沈易哲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05頁、本院金訴1754卷二第52至5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4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建宗、吳辰瑋、A04均供稱其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上
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吳雨軒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現金收據(見少連偵卷二第157頁) 「經辦員」欄 偽刻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343頁) 「經辦員」欄 偽簽之「張志成」署名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 3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現金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385頁) 「經辦員」欄 偽刻之「陳梓軒」私章印文、偽簽之「陳梓軒」署名各1枚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