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銀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銀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銀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永彥」、「客服活動組長瑞昇SOAR」之人(下分別稱「張永彥」、「客服活動組長瑞昇SOAR」)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成員),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李銀釗與「張永彥」、「客服活動組長瑞昇SOAR」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天裕金財 月入2萬到5萬+」之詐騙廣告,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內容,遂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4年5月20日某時,點擊上開廣告並加入暱稱「美好同行」之LINE群組,再將該群組內之「活動組長瑞昇SOAR」加為LINE好友,「活動組長瑞昇SOAR」遂向員警佯稱:可出資交予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以賺取利潤云云,而與員警相約於11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銀釗依「張永彥」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取信於員警,列印商業合作契約2紙,及偽造代表人「孫渝」及董事長「許哲瀚」印文各1枚之「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下合稱本案收據2紙)復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孫渝、許哲瀚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李銀釗尚未向員警收取100萬元現金前,即遭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銀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8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天裕金財」之臉書廣告頁面、「宏漢資本股份本有限公司」簡介、特殊方案頁面、美好同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活動組長瑞昇SOA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7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至79頁)、被告與「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詳後述),本案處於詐欺未遂,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適用,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收據2紙上偽造「孫渝」及「許哲瀚」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2紙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張永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

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6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及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犯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於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刻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難認被告確屬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且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由他院審理中,具另案判決有罪之可能性,綜上以觀,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8、6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00號(無市招選物販賣物店)向員警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捕被告,並在被告處扣得100萬元假鈔(該假鈔已由警方取回),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告與「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天裕金財」之臉書廣告翻拍照片、「美好同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活動組長瑞昇SOAR」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被訴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未向員警收取現金100萬元前,即遭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7、60頁),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員警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始遭逮捕等情,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行為而不遂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TC U24 Pro手機1支 2 DA耳機1副 3 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領據2紙 4 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2紙 5 臺灣高鐵購票交易明細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