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霆曜
李承恩
林智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6、A07、A10(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則下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
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6、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被告A06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我有領到犯罪所得30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A07則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7頁);被告A10則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取款總額之2%,共7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4頁),其中被告A06、A07已分別於114年8月12日、115年6月16日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等節,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2紙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78號、115年贓款字第778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433至434頁),而被告A10雖於本院審理時略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的錢目前在監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經本院電詢被告A10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查知被告A10並無足額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供其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是被告A06、A07皆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惟被告A10未合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申言之,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A10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06、A07則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均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並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軒」及
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且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10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6、A07,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A06、A07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均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均應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均係後端面交詐欺贓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A02受損金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A06、A07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3萬5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母親;被告A07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奶奶;被告A10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工,月薪2萬8000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撫養照顧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均已於另案沒
收,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分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共3
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下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存款憑證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均屬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等存款憑證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前揭偽造印文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3人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又上開工作證係被告3人自行至超商列印,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A07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且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被告A10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7400元,未據扣案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A10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3人均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收水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交付單據/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5萬元)1張【押運人員核蓋章印處:黃杰/存款人戶名:A02】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黃杰」署名1次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8萬元)1張【押運人員核蓋章印處:陳佑/存款人戶名:A02】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署名1次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7萬元)1張【押運人員核蓋章印處:陳東益/存款人戶名:A02】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東益」印文1枚及署名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