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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子修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日進斗金」、「漏兩滴」、「高金森」、「高弘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期間,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子修與「日進斗金」、「高弘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貼文,俟林昆德於其張貼後某時,瀏覽上開不實貼文,與其聯繫時,將林昆德加入渠等虛偽成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佯稱:使用「惠達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須補足差額才能匯撥你抽中之股票云云,致林昆德陷於錯誤,與其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黃子修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林佑宗」印章蓋印在其所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上、填妥內容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三光幼兒園前,向林昆德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昆德收取150萬元,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與林昆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佑宗」及林昆德。嗣黃子修於收款後某時,在收款地點附近某處,將該筆款項交給「高弘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4偵22059卷第85-88頁),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虛偽投資應用程式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4偵22059卷第41-42頁、第77-83頁、第89-94頁、第9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使之成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以生效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行為時,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尚未生效,縱其收款金額達100萬元,亦無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然迄今未繳回1000元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與其要件不合,應無需贅予比較。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日進斗金」、「高弘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蒙受150萬元之鉅額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第三人之公共信用,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3-122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

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前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其偽造之內容,非紙張本身之價值,實物之財產價值極低,相較於開啟追徵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因該偽造交割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使用之印章和我向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詐欺等案件)被害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印章係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偽造印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前揭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應無需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被告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追徵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件 2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存在),及偽造之「林佑宗」印文1枚 3 偽造之「林佑宗」印章1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