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U CHING WANG(中文名:趙正宏)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IU CHING W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CHIU CHING WANG(中文名:趙正宏,下稱趙正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炎炎」及「MW國際-暴力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趙正宏與「MW國際-炎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巧馨、曾裕民,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旋遭趙正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林巧馨及曾裕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馨、曾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趙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正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下稱偵32395號卷】第27、115-116頁;114年度偵字第51243號卷【下稱偵51243號卷】第57-59、377-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馨、曾裕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395號卷第39-44、67-70頁),並有114年4月25日、同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比對照片、人頭帳戶曾院枝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巧馨報案資料(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巧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曾裕民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裕民與「金融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裕民與買家「Zhu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領附表、人頭帳戶許哲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5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165警示帳戶查詢系統截圖暨員警說明、人頭帳戶蕭昆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游博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MW國際-曹孟德」、「MW國際-炎炎」等人輪流指示提領款項(見偵32395號卷第26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W國際-炎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巧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雖就自然意義行為數之認定上,告訴人林巧馨遭詐騙後匯款之行為,應為數個舉動,然告訴人林巧馨各次匯款之原因,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次或短時間內反覆多次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角度觀之,受侵害之法益、行為間具有關連性、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則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職此,應認無論係告訴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抑或嗣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上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MW國際-炎炎」等人之指示,持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置於上手指示之地點,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並不受各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或被告提領時是否有同時領走不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事影響。職此,被告對告訴人林巧馨、曾裕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2罪。
⒋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4年3月4日
取簿之行為,與本案取款之行為,就廣義而言,於時間、空間及手段上均具有緊密關聯性,僅係詐欺行為之不同態樣而已,在廣義上可以認定為係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衡情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且查諸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於114年3月4日擔任取簿手收取另案告訴人張慧喻、蔡秀麗等人所有提款卡之行為,與本案被害人並無重疊,且遭詐騙之時間、損失之財物亦均有別,足認被告所為之取簿、取款等行為,係足資以人、事、時、地、物區別之數行為,而無辯護人所述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原僅記載告訴人林巧馨遭詐騙後,於114年3月3日22時
56分許匯入3萬2,985元款項,並由被告於同日23時9分許起,陸續提領告訴人林巧馨匯入之上揭款項(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告訴人林巧馨除上開匯入之3萬2,985元款項外,尚有於114年3月3日21時50分許、52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入9萬9,985元、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被告陸續於114年3月3日22時2分至22時12分許間提領其中14萬元、同日23時18分許提領其中2萬元等款項,應就告訴人林巧馨受騙部分,擴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6頁)。經查,就上開公訴檢察官主張應一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提及,惟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範圍,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擴張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85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5、2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32395號卷第27、115-116頁;偵51243號卷第57-59、377-379頁),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擔任車手期間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8,000元,有被告陳報之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98號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高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事由,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之輕重,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判決書,足見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與本案犯罪時點相近,業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之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221-235、2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32395號卷第93頁),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MW國際炎炎」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後裝到袋子內,再依照「MW國際炎炎」之指示把袋子放在提款地點附近的草叢邊等語(見偵32395號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已達隱匿、無法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而未能查獲;復衡以被告可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支配上開詐欺贓款,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亦未能達前開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4年3月4日被查獲,在案件審理時,我就有把這2天的車馬費共8,000元交還給法院,我總共提款2天而已等語(見偵32395號卷第116頁)。觀諸實務上詐欺集團不乏以「車馬費」之名義,掩飾給予集團車手逸脫常情,與其等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認名義上雖稱為車馬費,實際上應屬被告之薪資,而具有工作報酬之性質。從而,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之8,000元車馬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稽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判決主文及沒收部分,已將上開被告自動繳交之8,000元於該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99、315頁),自毋庸於本案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巧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8時10分許,佯為買家「陳振明」及客服人員「徐亦霆」等身分,向林巧馨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所販售之跑步機,但需前往「順豐」網站填寫基本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以確保帳戶正常云云,致使林巧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許哲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年3月3日21時50分57秒轉帳9萬9,985元 無 無 無 無 114年3月3日22時2分40秒提領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台中龍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3月3日22時3分40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3日22時7分30秒提領2萬元 楓康超市朝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3日22時8分44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3日21時52分45秒轉帳4萬9,985元 114年3月3日22時9分36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3日22時11分37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惠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3日22時12分16秒提領2萬元 蕭昆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21時56分6秒轉帳4萬9,985元 游博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22時0分53秒另由不詳之人現金提款3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趙正宏所提領) 許哲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23時2分10秒轉帳1萬9,985元(本次共轉帳2萬3,000元,餘款非林巧馨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4年3月3日23時18分39秒提領2萬元(逾1萬9,985元部分非林巧馨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紅秋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4年3月3日22時54分6秒轉帳1萬9,985元(本次共轉帳2萬3,000元,餘款非林巧馨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曾院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22時56分37秒轉帳3萬2,985元 無 無 無 無 114年3月3日23時9分14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3日23時9分58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3日23時10分44秒提領2萬元 2 曾裕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買家「Zhu Chen」及客服人員「金融金控」等身分,向曾裕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前往「7-11賣貨便」網站開通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使曾裕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曾院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23時0分21秒轉帳9萬7,002元 無 無 無 無 114年3月3日23時11分33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大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3日23時12分15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3日23時13分20秒提領2萬元 114年3月3日23時14分7秒提領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