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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7、3278、3431、8597、12380、13413號)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3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者,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24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14年7月2日以中檢介柏114偵21613字第114908527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暨宣判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