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IEU LINH(武妙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被告阮庭翔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7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中檢介柏114偵31030字第1149086387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030號
被 告 VU DIEU LIN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審理中案件(審理股別:嚴股,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330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EU LINH(以下稱中文名:武妙玲)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某日、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俊」、「MYMY」、「Canh Li」及楊喜修等人共組或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武妙玲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武妙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武妙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之詐騙犯行,武妙玲則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妘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妙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武妙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妘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