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君豪
江郁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被 告 詹雯晴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許益興
陳聖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469號、114年度偵字第3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廖君豪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詹雯晴自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起、許益興自111年1月21日前某日起、陳聖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鳳梨」)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虎圖案」之人、黃世彰(Telegram暱稱「金福氣」,另案提起公訴)、廖君豪(Telegram暱稱「小馬」)、江郁萱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君豪、江郁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於本案論罪科刑,詳後敘述),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利用「Bitwellex.cc」、「ECXX.cc」等虛假虛擬貨幣交易所呈現之交易平臺外觀為掩護,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江郁萱、許益興、陳聖幃,與「老虎圖案」、黃世彰、廖君豪(廖君豪所涉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於本案論罪科刑,詳後敘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下列之人分別提供下列金融機構帳戶:①廖君豪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帳戶」);②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帳戶」);③詹雯晴提供其所經營「就是炸雞企業社」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炸雞帳戶」)、其所經營「阿胖企業社」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胖帳戶」);④許益興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⑤陳聖幃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得款項所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廖君豪、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分別接力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層轉、提領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1月8日受理被告廖君豪、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636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4金訴191卷一第5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陳聖幃、詹雯晴各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向本院對被告陳聖幃、詹雯晴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一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各該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4金訴191卷一第147至155頁,114金訴191卷二第39至50、373至386頁),且檢察官、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江郁萱、許益興、陳聖幃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江郁萱、許益興、陳聖幃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訊(被告許益興)、本院行準備(被告許益興)、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3偵36636卷二第9、10頁,114金訴191卷一第147頁,114金訴191卷二第393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廖君豪、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秀莉、王新豪、宣博維、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5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本案或另案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滿滿滿」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郁萱、許益興、陳聖幃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江郁萱、許益興、陳聖幃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詹雯晴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雯晴固坦承其為「就是炸雞企業社」及「阿胖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並實際管理、使用「炸雞帳戶」及「阿胖帳戶」,且有為上開轉匯、提領款項等客觀行為,亦不爭執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所匯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進入「炸雞帳戶」等事實(見113偵36636卷一第234至236頁,113偵36636卷二第33、34頁,114偵31418卷第23至28、77至79頁,114金訴191卷二第39、5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被告,亦未參與詐欺集團,我原係投入自己之資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透過「Bitwellex.cc」買賣泰達幣;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係買方向我購買泰達幣所支付之價金,我將款項提領後,部分作為企業營運、貨款或員工獎金,部分則用以購入泰達幣、補充平臺內泰達幣之數量,我始終認為所為係正常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其他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陳述,乃至另案被告宣博維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均無人提及或表示認識被告詹雯晴,可見被告詹雯晴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縱「Bitwellex.cc」經另案判決認定為虛假交易平臺,仍不能排除被告詹雯晴亦係誤信該平臺而投入資金之被害人;被告詹雯晴確有經營餐飲事業,案發時具有相當營業額及現金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證人即店員劉文彬亦可證明被告詹雯晴曾提出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詹雯晴並曾提出交易平臺操作錄影等資料,是其確有可能係誤信虛假平臺之投資人,而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雯晴為「就是炸雞企業社」及「阿胖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並實際管理、使用「炸雞帳戶」及「阿胖帳戶」,且有為上開轉匯、提領款項等客觀行為,亦不爭執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所匯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進入「炸雞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詹雯晴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就是炸雞企業社」及「阿胖企業社」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詹雯晴以虛擬貨幣交易為辯,尚不足採信:
1.被告詹雯晴雖辯稱其係透過「Bitwellex.cc」從事泰達幣買賣,匯入其所管領帳戶之款項均為買受人支付之購幣價金等語,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被告詹雯晴及辯護人另以被告詹雯晴確有自行投入資金,並有經營炸雞店營業收入等情,主張被告詹雯晴確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非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2.惟被告詹雯晴縱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自有資金、真實虛擬貨幣交易,與其另就本案特定犯罪款項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本非互斥之事,上開事證至多證明其另有合法營業收入,或曾基於投資目的購買虛擬貨幣,仍無從據此推論本案經數層帳戶轉入其控制帳戶之特定款項,即當然屬虛擬貨幣交易價金。
3.又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被詐款項並非由所謂「虛擬貨幣買受人」直接匯入被告詹雯晴帳戶,而係該等告訴人受詐匯款後,經不同第三人之帳戶層轉、混同,再進入被告詹雯晴實際管領之「炸雞帳戶」;被告詹雯晴復親自將相關款項轉匯至其所管領之「阿胖帳戶」,或於款項匯入後迅速提領鉅額現金並交付他人,業經被告詹雯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偵36636卷一第234至236頁,113偵36636卷二第33、34頁,114偵31418卷第23至28頁,114金訴191卷二第39、51、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36636卷一第239至241、251至253頁,114偵31418卷第99至1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113偵36636卷一第125、259、267、290頁,114偵31418卷46、50、72、111頁)。此種款項來源、流轉及處分方式,顯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由特定買受人支付相應價金,再由賣方交付相應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有別。
4.況「Bitwellex.cc」並無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詹雯晴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偵36636卷二第3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廖君豪、江郁萱、陳聖幃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13偵36636卷二第15、24頁,114金訴191卷二第202頁)。因此,被告詹雯晴所提出之該平臺訂單、交易明細或操作畫面,僅足證明該平臺介面曾呈現特定交易及資產數量,尚不足證明其背後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更無從僅憑該平臺自行產生之紀錄,核實虛擬貨幣移轉之錢包地址、移轉時間、數量及實際交易相對人。是被告詹雯晴所辯其本案經手之各筆款項均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乙節,已有可疑。
5.實則,「Bitwellex.cc」、「ECXX.cc」均屬虛假交易所,本案詐欺集團教導所屬成員,若遭警方查緝,即可提出該等平臺交易紀錄,佯稱係個人幣商,以規避查緝,並由蕭睿穎(Telegram暱稱「火箭」)為車手設計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許益興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13偵36636卷二第8至10頁)。此情與前揭被詐款項實際經多層帳戶轉匯後進入被告詹雯晴控制帳戶,再由被告詹雯晴本人轉匯、提領、交付他人之客觀金流相互參酌,被告詹雯晴復未提出足以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筆入帳款項,與特定虛擬貨幣買受人、特定訂單、相應虛擬貨幣數量及實際鏈上移轉相互勾稽之客觀資料,益難認被告詹雯晴係不知情或受虛假平臺所騙之虛擬貨幣交易者,是被告詹雯晴以虛擬貨幣交易為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詹雯晴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共同正犯均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共同正犯彼此均認識、直接聯絡為必要。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數層帳戶層轉款項,最終進入「炸雞帳戶」,復由被告詹雯晴親自完成後續轉匯、提領、轉交。被告詹雯晴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其所分擔之接收、轉匯、提領、轉交款項工作,乃整體詐欺犯罪取得並終局控制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倘無被告詹雯晴提供帳戶承接款項,並親自將款項轉匯、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難順利取得及處分犯罪所得。
3.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進入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例如取款者察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甚至報警處理,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付諸流水,甚至為警循線偵悉犯行。從而,詐欺集團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不致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控風險,應已事先與各轉匯者、取款者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尤以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遭詐取之總金額甚高,僅告訴人陳阿招1人之匯款即有1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擔任轉匯者、取款者。被告詹雯晴於本案不僅親自掌控收款帳戶,復將一部款項在自己控制之不同企業帳戶間移轉,更提領鉅額現金並交付他人,其實際參與程度,顯與單純投資人或偶然代收款項者有別。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願使自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詐得之鉅額現金層轉進入被告詹雯晴管領之帳戶,顯然係信任被告詹雯晴將依指示完成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詹雯晴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有特別信任關係。
4.綜合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受騙經過、各層帳戶資金流動、被告詹雯晴於詐欺贓款進入「炸雞帳戶」後迅即親自轉匯、提領、轉交之客觀行為,以及被告詹雯晴並以無法核實實際虛擬貨幣移轉之平臺紀錄作為款項來源之外觀,符合本案犯罪集團掩飾所屬車手犯行之手法,本案犯罪集團不致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經手贓款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詹雯晴行為時有認識其所收受、轉匯、提領、轉交者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分工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認其行為時有認識上開轉匯、提領、交付,將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是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被告詹雯晴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1.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非由一人所為,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其他成員操作數層帳戶轉匯款項,嗣由管領末端帳戶之成員再為轉匯或提領,並由其他成員收取所提領之現金,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老虎圖案」為主謀,張泳瀚(綽號「信哥」、「魔術」)負責指揮、調度車手,黃世彰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有時黃世彰會叫蕭睿穎、尤嘉宏(綽號「夏天」)、被告陳聖幃向其收水,蕭睿穎負責記帳及技術開發,幫車手設計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陳靜茹(Telegram暱稱「師姐」)負責發薪水予車手,被告陳聖幃負責協助黃世彰及陳靜茹,有時也會收水;車手團中多人係被告陳聖幃之朋友或同事,有被告廖君豪、Telegram暱稱「小刀」、「洛克」等人、李建燁(綽號「小燁」)、林祐旭(綽號「阿寶」)、陳雅綉(Telegram暱稱「YOYO」)、陳靜茹、王新豪(Telegram暱稱「尊王」)、王玉珍(Telegram暱稱「珍珍」)、宣博維(Telegram暱稱「博士」)、李軍綻(Telegram暱稱「學長」)、李軍綻之妻(Telegram暱稱「草莓」)、吳偉志(Telegram暱稱「無尾熊」)等人,業經證人即被告許益興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13偵36636卷二第8、9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滿滿滿」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偵36636卷三第281頁)。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指揮及調度車手、管領帳戶、轉匯、提領、轉交、收水、記帳、技術開發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之結構,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並係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處理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其組成並非為立即實施單一犯罪而臨時聚合,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2.被告詹雯晴於本案並非僅偶然代為收受單一筆款項,而係於短期內以相同模式,多次收受經不同帳戶層轉而來之鉅額款項,再親自轉匯、提領或交付他人,並以無法核實實際虛擬貨幣移轉之平臺紀錄作為款項來源之外觀。由此等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詹雯晴所認識者並非單一、偶發之交易,而係由多人分別負責施詐、層轉、提領、收取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工作之持續性犯罪組織。被告詹雯晴對上情已有認識,仍決意提供並管理帳戶,分擔末端犯罪所得之收受、轉匯、提領及交付工作,並以相同方式反覆參與處理詐欺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均堪認定。
3.至其餘被告未供稱認識被告詹雯晴,及群組「滿滿滿」對話中未出現被告詹雯晴姓名乙節,至多證明被告詹雯晴未直接以該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詐欺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所屬成員未必互相認識,亦未必直接互動,是被告詹雯晴縱與其餘被告互不相識,又未使用群組「滿滿滿」,仍無從據此推論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詹雯晴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雯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
被告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自應適用112年5月26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
查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於該等被告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未合。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
①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為本案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將「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金額分別由「500萬元」、「1億元」降低為「100萬元」、「1000萬元」,並將達1億元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調整加重處罰之門檻及刑度,該條例第47條之修正係調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免」改為「得減免」,均屬法律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⑤本案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詹雯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得金額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被告江郁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得金額、詹雯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得金額、許益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得金額、陳聖幃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詐得金額,各未達100萬元。又被告詹雯晴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江郁萱、陳聖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被告許益興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未與告訴人侯博堯(附表編號5)成立和解、調解,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不符修正後同條減輕其刑要件。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①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為本案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為本案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④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本案各次洗錢財
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詹雯晴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江郁萱、陳聖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許益興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核被告詹雯晴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許益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詹雯晴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所為、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分別就各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各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詹雯晴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陳聖幃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⑴被告許益興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雯晴於偵查、審判
中均否認,被告江郁萱、陳聖幃於偵查中否認,至審判中始坦承,是無從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⑴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之說明:
①被告許益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應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該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事由。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該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轉匯、提領、轉交財物,與該集團相關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②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詹雯晴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被告陳聖幃於偵查中否認,至審判中始坦承,是不符112年5月26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該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轉匯財物,與該集團相關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①被告許益興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該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②就洗錢犯行,被告詹雯晴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被告
江郁萱、陳聖幃於偵查中否認,至審判中始坦承,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1.本院爰審酌下述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⑴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犯罪之手段(以帳
戶接收贓款,復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
⑵被告許益興犯後坦承犯行,並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及
分工模式甚詳,有助釐清本案各共犯參與情節,此立功表現應憑以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考量;被告江郁萱、陳聖幃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被告詹雯晴犯後否認犯行。⑶被告江郁萱業與告訴人洪美華(附表編號1)成立調解並付
訖全部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洪美華115年10月1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詹雯晴未與告訴人林泳蓁、萬幼炘、陳阿招(附表編號2至4),被告許益興未與告訴人侯博堯(附表編號5),被告陳聖幃未與何雅惠、周庭蕙、李建佑(附表編號6至8),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⑷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4金訴191卷二第395、396頁),並斟酌被告許益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2.又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該等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3.查被告詹雯晴、陳聖幃除本案之外,另涉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就本案犯行所經手之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財物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該等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該等被告僅負責依指示經手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江郁萱、詹雯晴、許益興、陳聖幃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114偵31418卷第26、27頁,114金訴191卷二第393、39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是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說明: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郁萱上開行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江郁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1月8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予以認定、論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先後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江郁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至被告許益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4年1月8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雖已於113年12月10日另案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號、第4308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於115年9月24日確定;然被告許益興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有罪,於115年3月4日確定;甲判決係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乙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就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乙判決所實體認定並論罪者,係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非被告許益興本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甲判決就被告許益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為實體有罪之認定,有甲、乙判決、甲判決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許益興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經另案實體有罪判決,自無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應由本院依法審酌。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廖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得款項所用,並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行為,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112年6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君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予以認定、論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先後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君豪犯行,與上開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劉文賓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何宗霖、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刑 1 洪美華 於110年12月4日20時5分許,邀請洪美華進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實盤操作VIP」,向其佯稱要盡快提領資金,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美華於111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陳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2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2時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8萬6000元至「廖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12時11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8萬6000元至「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17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第四層帳戶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黃世彰。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郁萱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第四層帳戶提領8萬6000元,並轉交予黃世彰。 2 林泳蓁 於110年11月9日某時,以LINE向林泳蓁佯稱:投資能源幣、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泳蓁於111年1月20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95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1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5萬元至「炸雞帳戶」。 詹雯晴於111年1月20日16時36分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00萬元,並轉交予黃世彰。 (無) 詹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萬幼炘 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向萬幼炘佯稱:至全泰顧問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幼炘於111年1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8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陳阿招 自110年11月某日起,傳送簡訊予陳阿招,請陳阿招加入好友,並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度偵字第31418號追加起訴】 陳阿招於111年1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梁勝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1萬元至曾詒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0時1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91萬元至「炸雞帳戶」。 詹雯晴於111年1月20日11時7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91萬元至「阿胖帳戶」。 詹雯晴於111年1月20日11時25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270萬元,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詹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侯博堯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向侯博堯佯稱:透過「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鄒,可獲利云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侯博堯於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1時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9萬200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1時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9萬元至「許帳戶」。 許益興於111年1月21日11時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49萬元至許志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許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何雅惠 於111年1月20日某時,以LINE向何雅惠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客服指示入金後進行買賣可獲利云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何雅惠於111年1月26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品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10時4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陳帳戶」。 陳聖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0萬、10萬、10萬、5萬7000元(合計35萬7000元)。 (無)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周庭蕙 於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以LINE向周庭蕙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庭蕙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陳品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建佑聯繫,李建佑不疑有他,遂伊指示下載「ETX」投資平臺APP投資外匯。 【113年度偵字第52469號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0時29分許、10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李虹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1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4萬1000元至黃西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1時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4萬2000元至紀傑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1時9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4萬3000元至「陳帳戶」 。 陳聖幃於111年10月7日11時11分許,自第四層帳戶轉匯14萬3000元至陳思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