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家
歐聖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馬來西亞國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A0000000000000000010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A08及A0000000000000000010(中文譯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詐欺集團與A06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或50萬元;與A08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與李國駿約定每月報酬為馬來西亞幣2萬元。A06、A08及李國駿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A06、A08、李國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A06與所屬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三竹股市」不實投資廣告,經A03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尊爵營業員2」好友,向A03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尊爵營業員2」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㈠A06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蜜瓜戰士」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明祥」之識別證及現金儲值收據,並佩戴偽造之識別證,且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陳明祥」之印文1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及交付予A03而行使之;㈡A08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圖案」之指示拿取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並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用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予A03而行使之;㈢李國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並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吳易翔」之簽名1枚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予A03而行使之。A06、A08及李國駿之行為均表彰係由「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收受A03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A03、尊爵公司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明祥」、「吳易翔」之權益。A06、A08及李國駿等人收受款項後,A06、A08及李國駿旋交付予該集團之上手或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6、A08及李國駿(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7頁、第147至155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第193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假投資系統交易截圖5張、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尊爵營業員」、「尊爵營業員2」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見偵卷第209頁、第212至214頁、第232至2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A06、A08及李國駿均明知其非尊爵公司員工,被告A06知
其非案外人「陳明祥」,被告李國駿知其非「吳易翔」,竟各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或現金儲值收據,向告訴人A03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3人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尊爵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被告A06、李國駿亦足生損害於「陳明祥」、「吳易翔」本人之權益。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加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係增加複合之型態,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A06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儲值收據;被告A08、李國駿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各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儲值收據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或行使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A06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8、李國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3人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蓋有「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單據3張,並由被告A06持偽造「陳明祥」之印章蓋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李國駿偽造「吳易翔」之簽名1枚,進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前開偽造印文或署押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06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均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3人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A06、A08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李國駿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3頁)等語明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0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3張及偽造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3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陳明祥」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A06、A08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李國駿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共獲得犯罪所得3萬2,000元,惟另案已扣押,且被告李國駿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駿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宣告沒收。㈢另被告3人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文件內容 1 A06 113年9月5日15時58分 200萬元 偽造識別證: 姓名:陳明祥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經理 偽造現金儲值收據: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 2 A08 113年9月30日17時20分 151萬元 偽造現金儲值收據: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A08印文、A08簽名各1枚 3 李國駿 113年10月5日16時27分 41萬4,900元 偽造現金儲值收據: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吳易翔」簽名1枚